物权纠纷实务问题司法观点整理

日期:2017-05-18 来源:黎家骏 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

在他人享有使用权之土地上建造房屋而形成附和的,房屋所有权一般归属于土地使用权人。对实施房屋建造的非土地使用权人所进行的补偿不仅仅包括金钱给付,在特定身份关系下亦应包括居住使用权益。

9、如何认定受让人为善意取得?

公报案例:刘志兵诉卢志成财产权属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2期)

裁判观点:善意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是善意的且付出合理的价格,依法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因此,善意取得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受让人受让该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受让;三、受让的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机动车虽然属于动产,但存在一些严格的管理措施使机动车不同于其他无需登记的动产。行为人未在二手机动车交易市场内交易取得他人合法所有的机动车,不能证明自己为善意并付出相应合理价格的,对其主张善意取得机动车所有权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0、房地产权的所有权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实际投资人在未办理物权变更登记情况下,如何维护其权益?

公报案例:雷远城与厦门王将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远东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1期)

裁判观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其债权、债务由清算组负责清理。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依法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没有依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也没有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而是在诉讼过程中通过法人自认或者法人与债权人达成调解协议,在清算之前对其债权债务关系做出处理、对法人资产进行处分,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不符合公平原则,人民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11、投资者向企业法人投资成立内设部门,该内设部门的全部财产属于个人财产还是法人财产?

公报案例:李显志诉长春建工集团界定产权、返还财产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0期)

裁判观点:一、法人内设部门因不具备法人资格,没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其设立不以是否有财产投入为前提;二、法人内设部门成立后采取何种性质的经营方式以及他人是否对其投入资产等均不能改变其法人内设部门的法律属性;三、出资者对法人出资后,仅能对其所持股份主张相应的股份权益,其出资为法人财产不可分割的部分。

12、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承包方迁入小城镇落户的,是否继续享有原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公报案例:陈清棕诉亭洋村一组、亭洋村村委会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0期)

裁判观点:《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只有在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并转为非农户的情况下,发包方才能收回承包地;相反,承包人如果仅是迁入城镇或者仅是将户口转为非农户,承包地则不能被收回。

农民到城市落户,是社会发展趋势,然而适合小城镇特点的社会保障制度,还在积极探索和建立中。目前农民进入小城镇后,无论户口类别是否改变,都还不能确保享受到基本生活保障。《土地承包法》之所以规定“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主要是考虑土地是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在农民进入小城镇后的基本生活保障尚未落实时,如果收回他们的承包地,可能使他们面临生活困难。

13、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在行使专有所有权时,应受到哪些因素限制?

公报案例:顾然地诉巨星物业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6期)

裁判观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一种复合性权利,主要包括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共有部分的共有权和基于建筑物共同事务而产生的成员权。专有所有权作为完全物权的一种,具有直接支配性、排他性等本质属性,是房屋所有权人的主要权利。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既对其在建筑物中的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全部所有权权能,又对建筑物的共用部分享有共有权。基于建筑物的特性,决定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在行使其专有所有权时要受到一些因素限制。意即,区分所有权人只能在建筑物设计允许的限度内合理使用自己专有部分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使用自己专有部分的建筑物时,不得违反全体区分所有权人的共同利益,不得妨碍整幢建筑物的正常使用。对于有损相邻关系的行为,必须征得其他区分所有权人的同意才可实施。(最新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71条:“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14、相邻的一方雇请施工单位建设房屋时,由于其基础工程施工抽排地下水造成相邻另一方财产受到损害的,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公报案例:新华日报社诉南京华厦实业有限公司相邻关系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6年第3期)

裁判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由此可见,相邻的一方在建造房屋时,由于其基础施工抽排地下水造成相邻另一方财产受到损害的,系其违背了上述相邻关系的规定,其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最新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2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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