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强制收购异议股东股份决议不涉及公司章程违法
M公司章程规定,新章程的修改须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这一规定的原本意义在于保护小股东的利益,约定不依照“资本多数决”的法定要求而须经过股东一致表决通过的方式修改公司章程事项。但其本身并没有直接规定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后,不得以任何形式延长公司经营期限。如上所述,在就公司是否存续问题上形成僵局的情况下,大股东强制收购异议股东股份的权利符合立法精神并享有一定的立法依据,因此,只要公司章程中对此没有禁止性规定,该决议就不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
涉案股东会决议(三)本身就是打破僵局的另一种救济措施,让异议股东在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后以股权转让方式退出公司,同时也实现了其余股东继续经营公司避免解散清算的目的。在股东张某和孙炎退出公司后,公司章程规制的主体也发生了变化。这一方式促使破裂的人合性重新建立至完满状态,以较小的代价化解了公司僵局,进而保全了公司的主体经营资格,不失为一种“多赢“的救济措施。因此,该决议的通过不应受原本公司章程中要求修改章程须股东一致同意的规定限制,依照“资本多数决”的法定要求通过即可。所以,该决议不存在违反M公司章程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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