沸沸扬扬的蓝翔技校出资人离婚案是2015年值得关注的一条新闻,它把“夫妻对学校出资分割”的问题摆在了大众面前。数十亿元价值的“学校资产”所对应的出资人“权利”多少,是对现行法律、司法实践的考验。2015年,也正值“一揽子”教育法律修订的关键一年,出资人对于民办学校,从“合理回报”到“可以营利”,将极大改变教育产业的生态链,将促进民办学校财务规范化与透明化,对于民办教育企业成为公众公司、进入融资快车道有极大的意义,同时也对于律师处理涉及“对学校出资”等婚姻、继承问题有重大意义。
一、民办学校出资人权益的“春天”似已来临
(一)上市公司“扎堆儿”投资教育
2015年5月,中泰桥梁(SZ.002656)拟定增17.5亿投资建设学校;2015年7月,银润投资(SZ.000526)拟收购学大教育,并拟投资17.6亿用于学校投资;2015年9月,恒立实业(SZ.000622)拟募集30亿元收购京翰英才并投资学校教育。几乎同时,洪涛股份(SZ.002325)发布公告,拟2.97亿收购上海学尔森文化;威创股份(SZ.002308)拟以8.57亿收购金色摇篮……
如上所述,多家其他主营业务的上市公司,在几乎同一时间对教育产业发力,其主要政策背景,是从2013年开始的教育系列法的修订。2015年8月26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教育法律一揽子修正案(草案)》,有望解决“民办学校是否可以营利”这一核心问题,从而使上市公司对教育行业“办学利润”充满期待。
(二)《民办教育促进法》修订的核心条款
2003年,《民办教育促进法》明确规定,在民政部门登记的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另外这部法律还规定:“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国务院至今仍未就“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制订任何管理办法。因此,目前,整个教育培训行业的监管未有系统可依的法规调整,这也是“方舟子质疑老罗办学”事件法律问题的核心。此外,《教育法》第25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这从法律上排除了民办教育的营利性基础。
时过境迁,随着我国经济发展与民办教育的需要,2013年9月5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教育法律一揽子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向公众征求意见,拟对《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教师法》和《民办教育促进法》进行统一的修改。《教育法》修订草案中,取消了教育机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的表述;《民办教育促进法》删除了民办学校可取得“合理回报”的模糊规定;高等教育法也删除了高等学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内容。
2015年8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初次审议《教育法律一揽子修正案(草案)》,2015年10月7日前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此后将向社会发布修正后的《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及《民办教育促进法》,各地方将针对新法律法规制定实施细则并推动教育产业的发展。
可见,我国的教育法律体系,尤其是民办教育的营利性问题,正处于重大变革前夕。
二、出资人对投资办学的“回报”表现形式及途径
(一)自然人直接投资民办学校的收益
1、出资后依法对学校取得“合理回报”。
在民办教育促进法颁布之前,以自然人名义开办学校较为常见,如蓝翔技校。对于自然人直接投资兴办的学校,在发生婚姻或继承时,法院仍应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就“合理回报”对应的出资收益进行分割或继承,一般不宜直接对学校资产分割或处分。
2、直接分割学校资产。
但在一些地区的判例中,也可以看出法院直接对自然人投资学校形成的学校资产进行处理。如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13)岳池民初字1516号民事判决书。
3、章程是否记载“合理回报”条款不影响出资人的权利。
对自然人作为对学校出资的“合理回报”一般会记载于校董会通过的学校章程中。但是,并不是学校章程中未记载“合理回报”就意味着出资人丧失此项权利。要求合理回报是法律规定“出资人”的一项权利,校董会剥夺该项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和基础,不记载,并不意味着此项权利的丧失。
从对学校出资的继承角度,在出资人死亡后,其继承人有权要求对出资人生前出资产生的“合理回报”权益进行继承,即使在学校章程中没有此项“合理回报”的记载。
4、配偶一方怠于行使权利的救济。
作为记名出资人的配偶一方,也无权代替不计名的另一方作出“放弃合理回报”的权利和法律行为表示,毕竟,该回报的财产权益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配偶一方放弃合理回报的取得,另一方有权依据《民通意见》第八十九条,要求分割,或选择在夫妻财产关系内部的损害赔偿。
(二)通过教育咨询类公司投资民办学校
1、以“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主体作为出资人。
以公司作为举办者,以公司名义为开办人,出资举办学校。学校取得许可证并在民政部门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公司作为出资人可以“合理回报”形式取得“分红”。
2、“出资”对应“权益”数额核定存在的问题。
以“教育咨询公司”等公司形式,出资设立学校,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基本无法将公司的财务报表与学校的财报合并。学校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民办非企业法人”,无法与出资人进行财报合并,学校的经营利润也无法体现到出资公司财报中的“股东所有者权益”中。公司经营与学校经营,在法律关系上就是两条“平行的铁轨”,虽实质有联系,但形式上却不交叉。这就导致,公司作为出资人对学校的投资,进入学校后,就像进入了一个封闭的“密室”,学校资产及财务状况,除非对学校实际控制的公司股东可以操纵和掌握,其他公司股东也很难进行查阅,提出异议更是无法可据。我们处理过的案件中,一些学校,事实上成了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提款机”,大量没有入账的学费收入被“化整为零”取出,成为实际控制人随意处分的“私家财产”。由于民办学校财务机制问题,在追溯和查处上,困难重重,在婚姻和继承处理中,账目不清,可能导致“合理回报”难以核算,这些都是现实存在的问题。
从婚姻关系来看,作为非股东的配偶一方,将很难通过“合并财务报表”来实现对作为出资的股东权利价值进行核定。在离婚时,如果公司股权被判归持股一方继续持有,则非持股配偶一方取得合理的股权对价较为困难。哪怕学校账目清晰、审计方便,但如何计算“合理回报”数额、以及这些回报分配给公司后、公司股权价值能否体现增值,都具有不确定性。
从继承的角度来看,当前法律体系倡导学校的“公益”性,学校资产独立、不能继承,这当然正确。并且,继承人通过继承公司股权,实现对学校的“间接控制”有法律基础。除非公司章程排除股东身份的“当然继承”的法定情景。因此,学校出资的公司章程,是公司股东必须认真对待研究的重大“利害”条款,绝对不能顺其自然、掉以轻心,否则,权利基础的丧失,可能导致财富就像流星划过,难以接力传承。
(三)通过“VIE”结构海外上市公司控制民办学校
1、新东方通过“VIE”结构控制境内学校。
(1)“VIE”控制的基本情景
由于我国教育、医疗等行业,是限制外资进入的行业,因此,境外上市的教育公司只能采用“VIE”结构,用WFOE协议控制国内公司进而控制学校,收取管理费用,取走学校所创造的大部分利润,这样无需与学校进行合并财务报表,也不需要从学校取得“合理回报”,从而可以规避法律的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