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3条:“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不需要具体区分不动产的不同涵义,只需要依据字面解释,即认为凡是涉及不动产的就是专属管辖,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租赁标的物是房屋属于不动产,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课题组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2011年修订版)》就是持这种意见,并且审判实务中也有判例支持,如(2014)平民辖终字第47号裁定书就认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合同标的物是不动产,应适用专属管辖。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区分不动产的涵义,只有与不动产有实质联系的纠纷,如确权纠纷、物权纠纷、房屋质量纠纷等才是专属管辖,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与不动产仅是表面牵连关系,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诉法意见第21条,租赁房屋的使用地为房屋租赁合同的履行地,因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诉讼管辖应当可以是被告住所地或者房屋使用地(实际上也就是房屋所在地)。该意见也有实务审判案例支持,如(2013)浙湖辖终字第41号裁定书认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不以产生物权变动后果为合同目的,不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确定案件管辖。
由此观之,最高人民法院对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诉讼管辖貌似有两种不同意见,审判实践中地方法院也是根据各自的理解作出不同的裁定。但是分析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变化,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还是支持第二种意见。房屋租赁纠纷管辖批复实际上确定的是不动产专属管辖原则,虽然民诉法意见只是对财产租赁合同的履行地做了规定,但实质上确定的是普通合同管辖原则。现在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民诉法意见,废止了房屋租赁纠纷管辖批复,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诉讼管辖态度可见一斑。
来源:良翰房地产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