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文件北京市《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意见》天津市《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办法》上海市《关于本市股权投资企业工商登记等事项的通知》深圳市《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有人提出,对自然人投资者执行20%个人所得税率违反了财税[2000]91号的规定,许多PE/VC服务机构及官方研究机构也普遍持这种观点。针对这一争议,笔者认为,我们应该梳理一下相关规定,基于国家的法律政策的背景及立法目的作出判断。
在财税〔2000〕91号颁布的第二年,针对91号实施的口径问题,国税总局又出台了国税函〔2001〕84号文,该文件指出:“对于合伙企业对外投资的收益应该按照财税〔2000〕91号第五条规定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可见,84号有意将合伙企业对外投资特殊对待,也即“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并不属于财税〔2000〕91号在附件1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收入总额(指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营业外收入)。
当时之所以将合伙企业的对外投资独立出来,主要原因在于当时我国有限合伙企业制度还没有建立起来,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还是传统的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为主,以合伙企业为载体进行投资的情形少之又少。
然而,随着2007年1月1日《合伙企业法》的颁布实施,有限合伙制度正式确立,以有限合伙形式成立的PE/VC基金如雨后春笋产生,权益性投资形成的股息、红利成为此类合伙企业的唯一收入形式。在此背景下,再将股息、红利归入84号文所述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并不符合91号文及84号文的立法目的。然而,由于立法的滞后,目前并无相关法律文件予以明确澄清。值得关注的是,2012年国家税务总局在回答有关合伙人企业股票投资分红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时,明确指出,对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股票转让所得,自然人合伙人应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也即执行5%-35%的税率。
可见,目前很多省市在执行PE税收政策时,未将合伙企业对外权益性投资收益归入财税〔2000〕91号“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而是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执行20%的税率,在现有立法背景下也并无违法情形。
(二)法人合伙人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法律悖论
2008年1月1日实施的新《企业所得税法》的二十六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属于“免税收入”。与此同时,根据159号文的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159号似乎违反《企业所得税》的免税规定,因为法人合伙企业从PE基金分回的投资于境内居民企业的股息、红利,似乎也属于“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纳入“免税”范畴。
那么作为法人合伙人能够就合伙企业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收益享受免税待遇么?
根据我国现有法律文件,法人合伙人从PE基金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收益尚不属于“免税”范畴,依据有二:其一,与新《企业所得税法》同日颁布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83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而法人合伙企业通过PE基金形式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属于“间接投资”。其二,《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虽然现有法律文件作出了上述规定,从理论角度来看,依据避免重复征税、保持税收中性等税收立法基本原则,对法人合伙企业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应属于未来改革的方向。从立法上来看,也有范例,比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取得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10]96号)规定: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和捕捞业(以下简称“四业”),其投资者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总结与建议
目前,合伙企业所得税法规、政策的滞后和模糊已经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我国私募股权投资行业的发展。主要原因在于,相关税收政策基本是在2006年《合伙企业法》修订之前确立的,且大都针对自然人从事传统生产经营活动,目前已经与PE基金的发展现状明显不符。华税律师建议,国家应及时制定和出台统一的合伙企业所得税法,根据目前合伙企业的实际情况和产业发展需要就合伙企业所得税问题进行统一和全面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