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民间借贷新司法解释的理解与思考

日期:2017-09-19 来源:陈泽桐、赵宇、熊磊铭 君泽君律师

七、网络贷款平台的责任承担问题

1、涉及的法条:第二十二条。

2、《解释》亮点:《解释》第二十二条分别对网络贷款平台涉及居间和担保两个法律关系时,应否以及如何承担担保责任作出了规定。《解释》认同网络贷款平台作为信息中介的本质定位,但也考虑到目前通过平台增信吸引投资者的行业现状。对于平台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款提供担保的,应视为其承担担保责任。这样的规定一方面保障了投资者的信赖利益,另一方面也是一种促使网络贷款平台回归中介性质的倒逼机制。

3、问题思考:不同担保情况下的责任承担问题

在现有网络贷款平台的宣传网页及广告中,大抵存在四种平台担保(增信)方式:其一是所谓“风险准备金”、“风险保证金”担保,其二是网络贷款平台的关联公司或指定的担保公司担保,其三是网络贷款平台承担担保责任,其四是保险公司承保。《解释》并未明确规定不同担保方式的不同处理原则。笔者认为,网络贷款平台应以其所明示的担保方式承担担保责任,如其仅表示担保,但未明确担保方式的,可视同其承担连带保证担保。

八、明确企业法定代表人借款时的责任承担问题

1、涉及的法条:第二十三条。

2、《解释》亮点:明确了“名义+用途”的判断原则,即法定代表人以企业名义订立借款合同但实际为法定代表人个人使用,依出借人申请应追加法定代表人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法定代表人以其个人名义订立借款合同但实际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应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3、问题思考:

笔者注意到,对于《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采用了差别态度:以企业名义订立借款合同但实际用于法定代表人个人的情况下,仅依申请追加法定代表人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但最终承担何种责任尚未明确。笔者理解,在此情形下,应首先根据出借人的申请判定法定代表人的诉讼地位,再根据不同事实情况酌情判定责任分担方式;而以法定代表人个人名义订立借款合同但实际用于企业经营的,依照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则依请求直接明确由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九、涉及让与担保的处理

1、涉及的法条:第二十四条

2、《解释》亮点:明确以买卖合同作为担保的民间借贷合同的处理方式,即均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处理。

3、问题思考:

第一,《解释》未对让与担保合同签订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还是之后做区分。一般认为,签订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的让与担保合同可能因属于流质条款而无效;而签订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的让与合同,则具备代物清偿的性质,可以认定有效。而《解释》并未对上述情况作出区分。实践中,在借款人无法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买卖合同》用买卖标的物抵偿借款的情形不在少数。此种情况下,出借人是否有权要求继续履行《买卖合同》仍存在一定的争议,江苏省高院和北京市高院就此问题就曾出台过不同的规定。对此笔者认为,借款期限届满后,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以标的物抵偿借款,该种约定实质为代物清偿,在不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有效。

第二,买卖合同标的物已实际交付或已办理过户手续的处理。在担保物实际交付或办理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出借人是否仍有权继续就未清偿的债权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人能否有权要求返还买卖合同标的物?对此问题,《解释》亦没有规定。笔者认为,买卖合同标的物在实际交付或实际办理过户手续后,应认定为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在抵偿价款公平合理的情况下,借款人应在《买卖合同》约定的抵偿债务范围外继续履行剩余借款的清偿义务;至于借款人能否要求返还买卖合同标的物,笔者认为,在《买卖合同》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况下,应充分尊重双方意思表示以及既定事实,对于借款人要求返还买卖合同标的物的请求不予支持。

第三,出借人申请拍卖让与标的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解释》仅明确出借人可以申请依据生效判决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但未就出借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进行规定。笔者认为,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在《物权法》并未规定让与担保的情况下,出借人并非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担保物权人,自然也谈不上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十、关于民间借贷的利息问题

1、涉及的法条: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

2、《解释》亮点:

第一,《解释》以年利率24%和36%为两条线,分割出借款利率的保护区间、自然债务的接受区间以及利率约定的无效区间,即所谓“两线三区间”,这也是本次《解释》的最大亮点。该条规定也被普遍认为“利率市场化”的标志,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减少法院的审理困难,且能相对权衡借贷双方的利益。

值得一提的是,《解释》公布前,深圳仲裁委员会和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民间借贷仲裁案的过程中,对于利息及违约金的认定较之法院就已采取了更为宽松和灵活的尺度,一般来讲,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以及当事人的仲裁请求,仲裁机构实际支持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最高可达到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5.2倍至6倍。而此次《解释》的出台,为上述标准的合理性作了“正名”,也进一步体现了尊重市场规则、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裁判思路。

第二,明确了利息约定不明时的处理原则。《解释》明确了自然人间借贷未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同时,《解释》对非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未明确约定利息的处理而是赋予法院自由裁量权,有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利益平衡问题。

第三,《解释》第二十八条肯定了借款双方可以约定复利,但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其按照24%/年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该条规定对于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债权债务重组协议、债务确认协议中将借款本金和利息一并列为债权本金再计利息的行为予以规制。

第四,明确预先扣除利息的以实际借款作为本金计算。该条规定与《合同法》第二百条的立法精神一致。

3、问题思考:

第一,在当事人没有明确还款性质的情况下,如何确定还款是本金、利息还是违约金?如果借款双方约定的真实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还款是否应全部被认定为借款利息予以返还,还是可认定冲抵本金?

实践中,借贷双方一般不会就借款人的还款行为签订书面文件,明确借款人偿还的款项是本金、利息还是违约金以及分别金额是多少。笔者认为,应综合还款时间、还款金额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因素认定借款双方实际采用的利率标准,查明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在没有证据证明超过年利率36%的还款是归还本金的情况下,不宜将其冲抵本金,但可抵销借款人应偿还的利息。

第二,何为“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借款人的其他债权人是否属于“第三人”?借款人资不抵债情形下的自愿给付行为是否“损害第三人利益”?

《解释》对于超过24%但未超过36%的还息行为予以认可的前提条件,是“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但对何为“第三人”,尤其是借款人的其他债权人是否属于“第三人”未明确。笔者认为,保护民商事交易的稳定性是法律应追求的价值标准,笔者建议对该规定中的“损害第三人利益”设置一定的前提条件,例如“恶意串通”,以及“在借款人资不抵债的情形下”,方视为损害第三人利益。

第三,《解释》明确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总计的最高标准为24%,但这里涉及两个问题:其一,逾期利息是法定孳息,违约金是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两者严格来说属于不同的法律性质,并且如借款人除未偿还借款之外还存在其他违约行为的(如重大涉诉、违反用途、转移资产等行为),将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上限统一规定为24%是否合理仍有待商榷;其二,此处“其他费用”是否包括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如包括,无疑对出借人不公平。笔者认为,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应当包含于第三十条的“其他费用”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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