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海南椰岛集团取得是股改限售股原始成本形成年代较早,无法反映其持有上市公司真实的股权成本。尽管非流通股股份的原始成本低,但海南椰岛集团为获取这部分非流通股的流通权通常会向流通股股东支付各种形式对价,这部分成本无法体现在原始成本中。而国税发[2002]9号和财税[2003]16号确定股票转让营业额的卖出价和买入价,应当是指股票在二级市场上的流通价格。而本案中海南椰岛集团取得限售股的原始成本并非形成于股票流通环节,如果按照其取得限售股的原始价格认定为股改限售股的买入价,确实存在不合理、不公平之处。因此,本案经过税务行政复议后,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与海南椰岛集团在复议机关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对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在《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认定的的三安光电股票的买入价进行了调整。
小结
我国目前营业税税收政策中,转让股票的,除了特定主体享受免征营业税之外,其他转让股票情形都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而对转让股权,不征收营业税。对于转让限售股营业税目前没有全国范围内普遍适用的税法规定。华税律师认为,本案中海南椰岛集团转让解禁期后的限售股,应适用转让股票的营业税政策。但在计算营业额时,如果按照现行规定确定限售股买入价,不太符合流转税征税原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