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志珊、黄洁华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黄志珊于201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房屋产权证复印件、银行存折复印件各一份,拟补充以下事实:1、黄志珊于2007年4月19日在广州市新凤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购得刘荣森房屋,该贷款是银行直接从黄志珊账号划给刘荣森账号的,现因广州市新凤农村信用社已更名及变更了经营地方,且黄志珊在还清贷款后就销户,故现在没有办法提供开户银行的具体信息且没有办法打印当时的资金流向的单据;2、还贷的款项是由黄志珊将现金及银行存折交给叶瑞娟,叶瑞娟将现金存入存折中进行还贷。
本院认为:首先,刘荣森与黄志珊于2007年3月7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刘荣森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预见签约后果并承受相应的权利义务。
其次,刘荣森现主张该合同无效的依据之一认为其本意并非出售房屋,而是为借款。刘荣森为证实该主张,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交了证人叶瑞娟自称与黄志珊的QQ聊天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由于黄志珊否认该聊天记录为其本人,而刘荣森自行提取并打印的QQ聊天记录不具备上述法律规定的电子数据要件,故本院对刘荣森提交的QQ聊天记录不予采纳。综上,刘荣森无依据证实签约双方合意以买卖之名向银行借贷,且在借贷后黄志珊应协助将房屋过户至刘荣森名下,且黄志珊不认可该说法,故刘荣森该主张缺乏依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最后,刘荣森以黄志珊未支付对价和归还借款而主张合同无效,由于合同是否有效与黄志珊是否依约履行并无必然因果关系,相关权利人可就此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刘荣森以此为由主张其与黄志珊签订的合同无效理据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荣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审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荣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岳为群
代理审判员
谭红玉
代理审判员
刘卉
二〇一三年 月
日
书记员 蔡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