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日期:2017-09-19 来源:法网天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借条(据)、收条(据)、欠条(据)等借贷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

(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三十三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结算后将利息进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条(据)、收条(据)、欠条(据)等借贷凭证计算复利,如果前期利息没有超过年利率15%(或20%,或上海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的四倍),借条(据)、收条(据)、欠条(据)等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本金。

前款约定的利率超出年利率15%(或20%,或上海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的四倍)的,超出部分的利息应当从本金中扣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三十四条借贷双方对本金与利息的偿还顺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借贷双方对本金与利息的偿还顺序没有约定的,应按照先还利息再还本金的顺序认定;超过应还利息的部分,应当从本金扣减。

(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五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约定的逾期利率超出年利率15%(或20%,或上海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的四倍)的,按照年利率15%(或20%,或上海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的,贷款人以借期内的利率向借款人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以不超过年利率15%(或20%,或上海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的四倍)为限;

(二)既未约定接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贷款人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或者自权利主张之日起按照上海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3]251号第三条)

第三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折算后超过年利率15%(或20%,或上海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的四倍)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借贷双方对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贷款人既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率或者违约金,也可以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但总计以不超过年利率15%(或20%,或上海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的四倍)为限。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三十七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以超过约定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借款人嗣后以不当得利要求贷款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

第三十八条借款人向典当行借款,在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之外,还约定手续费、综合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的,应予保护,但利息、手续费、综合费等合计折算后以不超过年利率15%(或20%,或上海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的四倍)为限,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三十九条民间借贷纠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约定借款人支付的利率超过了年利率15%(或20%,或上海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的四倍),借款人起诉请求变更为15%(或20%,或上海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的四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九、附则

第四十条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本规定施行前本院颁布的其他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审结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再审。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A+
声明:本文转载自其它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