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一个危机四伏、充满损害的世界。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完全不同的是,我国有一部名为《侵权责任法》的法律。《侵权责任法》于2009年12月26日经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1日施行。整部侵权责任法都是回答侵权是否构成和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文是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姚明斌2011年为王泽鉴教授《侵权行为》一书所写的书评,首发于《研究生法学》2011年第3期。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经济社会的发展,传统民法形式理性架构中的侵权行为法之任务和适用范围,都遭遇严厉的检讨。如何构建一个自洽而妥适的侵权行为法理论体系,既得承继理论脉络和制度沿革,又能尊重侵权行为法回应社会变革的现实风格,实费思量。尤其是当责任保险制度的功能引发了关于侵权行为法存在价值的争论时,侵权行为法理论能否一方面发挥归纳法理、阐明方法的学理作用,另一方面经由辅助裁判实践中的逻辑思考和价值判断,对前述争辩中的质疑论调作出实质性的回应,殊为重要。
理论的独立价值在于研究对象与研究方法,论者是否能够提供足够适切的方法论展现侵权行为法的历史性与开放性,是判别该理论体系高下优劣的重要标准。准此以言,王泽鉴先生经由《侵权行为》构建的侵权行为法理论体系,确实是一个层次丰富、方法多元、兼具厚实之历史质感和开放之前瞻意识之体系。在研究对象方面,两条清晰的主线是其侵权行为法理论坚实的骨架;在研究方法方面,其对三种方法娴熟到位的把握充分保证了理论的科学性。本文谨就此二方面尝试展开阐析与评述。
一、主线之一: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
《侵权行为》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两编,其中一般侵权行为包括基本理论和一般侵权行为条款(台湾“民法”第184条),特殊侵权行为包括诸种特殊侵权行为类型和无过失侵权责任。由于立法上特殊侵权行为类型均采推定过失责任,理论体系上即构成“过失责任→推定过失→无过失责任”的递进顺序。因此,归责原则系该理论体系的第一条主线。
私法作为定分止争之工具,解决不同利益的冲突系其天然的职能,侵权行为法亦不例外。“侵权行为法旨在规范不法侵害他人权益所生损害的赔偿问题,涉及两个基本利益:①被害人权益的保护;②加害人行为自由……整个侵权行为法的历史就在于如何平衡‘行动自由’和‘权益保护’……”判定一个行为构成侵权并课以行为人损害赔偿义务,本质上属于在法律上对其行为施以消极评价并限制其自由,自须具备正当性基础。一般来说,“……良好的政策乃在避免增加损失,因为使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无论在法律规范或实际执行上,势必耗费资源或产生交易成本。所谓特殊理由指应将损害归由加害人承担,使其负赔偿责任的事由,学说上称之为损害归责事由或归责原则。”
就过失责任原则而言,作者认为其正当性基础在于符合道德观念上的自我负责认识,维护了“个人自由”和“社会安全”的价值平衡以及肯定了个人抉择、区别是非之尊严。而且,过失责任原则“打破了结果责任对侵权行为类型的限制”,“扩大了侵权行为法的适用范围”,对社会经济发展亦有所助益。在过失责任的命题下,还存在过失的客观化和推定过失的问题。过失的客观化的基础在于“法律的标准是一般适用的标准”,不以个人的注意程度为断,只要行为人未达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时,即使主观上没有过失,仍负损害赔偿之责。过失的客观化醇化了传统个人主义的责任,实现了从道德归责向法律归责的规范转轨。推定过失通过举证责任的倒置在某种程度上修正了过失责任,使法院得以根据社会需要,衡量当事人的利益,合理地分配损害。
就无过失责任(危险责任)而言,作者认为其基本思想不在于对不法行为的制裁,而是合理分配“不幸损害”,其正当性基础则在于:第一、加害人制造了危险的来源,无过失责任制度着眼于损害的“原因”,即肇致损害之人的行为、管领之物、设施或活动的“特别危险”,包括肇致损害可能性及所致损害的严重性;第二,在某种程度上仅加害人能够控制这些危险,相反,被害人殆无防范之道,无过失责任得使潜在的加害人投资于必要的危险管控;第三,加害人因该危险获得利益,对其所生损害负责系正义的要求;第四,因危险责任而生的损害赔偿,得经由商品服务的价格机能及保险制度予以分散。
此外,针对民法在特殊侵权行为方面所确立的衡平责任制度,作者亦将其作为归责原则之一类进行说明。就正当性基础而言,衡平责任乃体恤贫弱之道德理念的法律化,其将权衡的中心从损害赔偿移向当事人的经济状况,以实践分配正义的理念。同时,作者也适切地指出,“此种衡平责任,系属例外,立法上应予慎重,并依其立法目的而为合理的解释适用。”
当然,由于侵权行为法平衡行为自由与社会安全之核心目的,过失责任原则对个人自由与责任的尊重亦是私法自治的题中之意,过失责任原则乃侵权行为法的核心归责原则,而“无过失责任乃过失责任的例外及补充”。从过失责任到无过失责任,中间经历了过失的客观化、推定过失以及衡平责任三个环节的递进,行为过失对于侵权行为之成立的意义渐次减弱。“过失责任与无过失责任虽属不同的归责原则,但二者并非泾渭分明,而是有所谓的灰色地带,即因过失客观化,因举证责任的倒置,因衡平责任的创设,而修正过失责任,就结果言,加害人虽无过失,仍应负赔偿责任。”
自《侵权行为法》的体系观之,除了在第一编第一章基本理论部分第三节就归责原则的类型展开阐析外,以民法规范体系为脉络的整个理论体系,正是依循过失责任(第一编第四章至第五章关于“民法”第184条第1项之解析)到推定过失(第一编第六章关于“民法”第184条第2项、第二编第一章至第九章关于各种特殊侵权行为之阐述)再到无过失责任(第二编第十章关于无过失责任的介绍)的主线步步推进,其中在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侵权责任(第二编第三章)和雇用人侵权责任(第二编第四章)部分,还深入阐析了衡平责任,并主张雇用人侵权责任应采无过失责任立法为宜。是以,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实乃贯穿体系首尾和论证始末的主线。对此,作者在其之前出版的《侵权行为法》第二册最后一章展示图例如下:
过失责任→过失客观化→推定过失→衡平责任→无过失责任
二、主线之二:侵权行为法的法律政策与法律技术
归责原则的主线回答的是侵权行为法课以加害人损害赔偿责任之正当性基础,但是如何将基于一定社会经济因素所确立的正当性融入侵权行为法之中,亦是侵权行为法理论体系所无法回避的问题。对此,作者亦有意区隔法律政策与法律技术的不同层面,侵权行为法上法律政策-法律技术的关连与呼应则构成解读该理论体系的第二条主线。
法律政策,是指形成侵权行为规则时所考虑的因素,包括法院负担、法益衡量、社会经济发展、民事责任体系的内在平衡及保险制度等。法律技术,则是为达成一定政策目的而限制或扩张侵权责任时采取的手段。侵权行为法的任务在于合理界限个人得以发展其自由、追求其利益的范畴,一定社会经济情势下的法律政策端赖法律技术加以实现:在立法层面,需要解决如何确立侵权行为法的原则及其构成要件;在司法层面,必须明确如何解释适用方得适应社会变迁的需要。
法律政策与法律技术在立法上的交互影响,存在于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方面。前者表现在关于第184条第1项后段中。第184条第1项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与前段相比,后段确立的保护范围除了权利,尚包括其他利益。据此,对于前段所无法涵括的纯粹经济上的损失,得以经由后段提供的请求权基础寻求救济。但是,在主观归责要件方面,立法则通过确立故意要件和背于善良风俗要件而达致限缩的效果。盖立法上不应一方面将责任构成严格化,另一方面又扩大保护客体的范围,而致责任要件与权益保护范围失其平衡。特殊侵权行为方面亦有其证。比如,在比较雇用人责任和定作人责任的构成要件时,作者认为,自法律政策而言,责任往往分配给相较而言更能预防风险、分散损害者。由于受雇人在雇用关系中处于从属地位,受雇用人监督,而承揽人则系自主独立从事业务,因此立法于前者采推定过失,于后者则规定定作人责任之成立以被害人证明其定作或指示存有过失为前提。易言之,此一构成要件立法技术的应用,旨在服务风险控制和损害分散之政策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