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2006年8月2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设立了破产管理人制度,取代以往行政干预色彩浓厚的“破产清算组”。社会中介机构是担任破产管理人的主要主体,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作为社会中介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更应恪守破产管理人的义务和职责。如果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担任破产管理人的过程中违反破产管理人的义务导致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损害的,如何运用破产法、律师法以及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对于破产法的具体实施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将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时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及其他法律责任四个方面对此问题进行探讨。
2006年8月2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摒弃了以往企业破产法中的强烈行政性色彩,吸收了许多市场经济成分,体现出诸多亮点。其中之一就是在借鉴国外成功做法并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用管理人制度来替代以前的清算组制度。这是市场经济对我国破产法提出的全新要求,也是我国企业破产法走向规范化、市场化、国际化的一项重大制度改革与创新。旧破产法中,破产清算组的成员主要由相关的政府官员担任,它们在处理破产管理事务时存在效率低下,破产债权人的利益无法保障等一系列问题,而且也给政府带来巨大的工作负担。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要求政府适当放权给市场自身,于是管理人制度应运而生……
《企业破产法》第24条规定:管理人应当由人民法院从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指定。于是,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不可缺少部分的律师也进入了新《企业破产法》的视野,担任破产管理人成为律师的一项重要社会责任。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分为两种情况:(1)律师作为个人担任管理人。如法院在指定管理人时,直接指定该律师作为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4条第4款的规定,此时该律师个人需要参加执业个人保险。(2)作为律师事务所的一员担任管理人。根据前款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指定管理人前,可以与律师事务所协商,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律师担任管理人。如果律师作为个人担任管理人,他们与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身份没有什么联系,出现责任也由个人承担。本文将重点关注上述第2种情况下,律师担任管理人时的法律责任问题。
《企业破产法》第25条给管理人设定了9项义务。如果律师在担任破产管理人时违反勤勉义务与忠实义务的规定,可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文将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其他责任四个方面加以分析。
一、律师担任破产管理时的民事责任
《企业破产法》第130条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破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是指管理人违反破产法规定的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导致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损害时所应该承担的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从本质上看,破产管理人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为财产责任,而不包括具有人身性质的法律责任,如赔礼道歉、恢复名誉。
(一)律师担任管理人时承担民事责任的要件
管理人的民事责任本质上属于侵权责任。管理人履行义务虽然是在处理债务人的事务,可是它们不是接受债务人的委托,而是因为法院的指定。所以,管理人不应该承担合同责任,只可能承担侵权责任。
1、破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发生于律师作为管理人履行法定职责期间。
世界各国关于破产程序开始的规定,有两种模式: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实行破产程序宣告开始主义,法院宣告破产前,破产程序并未开始,债务人的民事主体地位也没有发生变化,其财产不受约束仍由其支配,而至法院破产宣告时,才指定破产管理人,由其负责破产财产的管理;而在以英国、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则实行破产程序受理开始主义,法院受理破产案件至破产宣告前,为防止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债务人不能再对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而是设立临时财产管理人,由临时财产管理人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全面管理,到正式破产宣告后,则由选任出的破产管理人从临时财产管理人处接过管理权,对破产财产进行占有支配并予分配。《企业破产法》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可见,我国破产法对于破产管理人开始存在的时间等同于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破产程序受理开始主义,破产管理人的工作自接受指定之日起开始。
破产管理人职务结束的时间,则不是破产终结后就结束,而需要再经过一段时间。《企业破产法》第121条规定,“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第122条规定,“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因此,破产终结后,管理人仍需要履行相关职责,否则仍然需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律师作为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是发生在他们作为管理人履行职责的过程中。一般情况下,律师担任管理人时可能因为未履行以下职责而承担民事责任:(1)未能及时接管债务人财产、印章、文书等资料,导致发生严重后果。如因管理人未及时履行接管职责,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后仍持该公司印章与债权人签订合同,债权人履行合同后发生重大损失。此时,债权人可以起诉要求管理人承担法律责任。(2)未及时决定债务人内部管理事务,导致债务人重大损失。如管理人在债务人因为房屋久久失修,上报要求审批资金进行修缮的情况下,未能及时审批,导致该房屋在台风中坍塌。(3)管理人在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过程中,未能履行法律职责。如某律师作为管理人,亲自代表债务人参加某诉讼,由于没有及时申请财产保全,导致债务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失。(4)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过程中,未能履行忠实和勤勉职责。如在保管债务人财产的过程中疏忽大意,采用不正当的保管方法导致财产灭失或者毁损。(5)违反其他义务而承担的民事责任。如某律师事务所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债务人甲的管理人,A作为该律师事务所主任担任破产管理人小组组长。破产程序中,为了了解债务人的资产和负债情况,需要委托相关会计和审计机构对财产进行评估。A在选择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师事务所的过程中,未能履行选任时的注意义务而选择了不具有该方面能力的会计师事务所,导致审计和评估过程中发生重大错误,造成债权人和债务人的重大损失。
2、律师作为管理人履行职责时主观上存在过错。
通说认为,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1]。律师作为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只能是过错责任。过错责任以主观过错作为规则的范围和依据,而无过错责任则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作为规则的范围和依据。一般情况下,侵权责任属于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只能适用于法律有明文规定的场合,如饲养动物、环境侵权、职务侵权行为。而公平责任则是在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过错的情况下,由法院秉承公平正义原则实施裁量权对损失在双方进行分配的行为,同样需要法律作出明文规定。管理人的过错表现在违反勤勉义务和尽责义务,如果管理人已经履行了勤勉义务和尽责义务,就算产生不利后果,仍然不用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破产法》第130条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条文未明确说明该责任形态为无过错责任,律师担任管理人时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只能是过错责任,即民法上的故意与过失。各国立法对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的追究也都以过错责任为原则,如德国破产法第60条明确规定,“破产管理人负有善良管理人应尽的义务,破产管理人因其犯有过失违反本法规定的义务,应当向所有相关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样,日本破产法第164条以及美国和英国的信托法[2]也规定此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