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9月25日,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与崔海龙、俞成林分别签订一份《股东会决议》及五份《股权转让协议》,分别按14%、10%、10%、10%、10%的比例受让崔海龙在世纪公司54%的股权,荣耀公司同时还受让了俞成林6%的股权,并到江苏省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003年12月17日,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与孙建源等五人分别签订了五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将其在世纪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孙建源等五人。同日,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与孙建源等五人及无锡市市政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三方又共同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将世纪公司总计80%的股权分别转让给孙建源等五人,转让款为4000万元,付款义务由市政公司代为履行。在签订协议前,孙建源等到工商管理部门核实,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确实拥有世纪公司全部股份。同年12月29日,合同当事人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市政公司支付了股份转让的部分对价。
2004年3月9日,崔海龙、俞成林得知其二人的股权被转让,认为《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名不是本人书写,而是他人假冒。遂于同年3月18日、23日分别向江苏省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请求撤销股东变更登记,并恢复原登记事项。江苏省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了申请,并委托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2003年9月25日《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中崔海龙、俞成林的签名不是由本人签署,而是他人模仿。
2004年9月,崔海龙、俞成林向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工商局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并且要求恢复原登记事项。
2004年12月27日,荣耀公司与锡山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发生民事纠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锡执字第23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荣耀公司在世纪公司的20%股权归无锡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
一审另查明:孙建源等五人认为,崔海龙、俞成林将股权转给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因此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对本案所争议的股权有处分权。孙建源等五人向该院提供五份相关证据。孙建源等五人提出:在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将股权转让给孙建源等五人之后的2003年12月26日及31日,崔海龙直接从荣耀公司处取得股权转让款400万元,证明崔海龙、俞成林是明知股权转让事实且不持异议。
2004年12月,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其对出让股份没有处分权为由,要求确认其与孙建源等五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恢复原股东崔海龙、俞成林的股东身份,并且确认世纪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无效,恢复世纪公司对荣华大厦项目的所有权,由孙建源等五人赔偿其损失10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此后,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向该院申请撤诉,后以崔海龙、俞成林为原告,以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为被告,以孙建源等五人为第三人的案件继续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孙建源等五人主张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对本案争议的股权享有处分权事实依据不充分,不予采信。崔海龙出具给燕陵如的回函,只能证明双方曾经就股权转让事宜进行过协商,并不能表明崔海龙已经同意股权转让。崔海龙接受荣耀公司的汇款400万元,由于汇款没有注明用途,不能据此推定汇款是股权转让款。崔海龙、俞成林转让股权的《股东会决议》以及《股权转让协议》,均非本人签名,其不是崔海龙、俞成林的真实意思表示。(2)孙建源等五人受让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的股权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涉及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当认定有效。理由:第一、孙建源等五人在股权转让前,孙建源等五人到工商管理部门调查,其已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同时,工商行政部门的登记具有公信力,公示性最强,从权利外观而言,孙建源等五人有理由相信本案争议股权的所有人就是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另外,公司内部纠纷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二、孙建源等五人通过交换取得股权,支付了合理对价。第三、孙建源等五人在工商部门办理了相关股权变更手续,此后又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崔海龙、俞成林提出,善意取得制度仅在共同共有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并且股权不是动产,又没有被无处分权人合法占有,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该院认为其理由不能成立。
崔海龙、俞成林提起上诉称:(1)本案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2)原审判决查明崔海龙、俞成林与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相应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对双方均没有约束力,故世纪公司60%的股权至今仍然属于崔海龙、俞成林等。
被上诉人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庭审质证时口头答辩认为,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与崔海龙、俞成林之间的股权转让,不是崔海龙、俞成林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属无效。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将非法受让后的世纪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孙建源等五人,是基于第一次无效股权转让而发生的,不具备合法有效的前提条件,属无权处分,第二次股权转让依法也应属无效。同时该次转让的补充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的规定,也应属无效,本案不应适用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
被上诉人孙建源等五人庭审质证时口头答辩认为,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受让崔海龙、俞成林股权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崔海龙、俞成林对出让股权是明知和认可且实际接受履行的,故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对所涉争议股权享有处分权。如果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对所涉争议股权无处分权,由于孙建源等五人在股权转让中,早已超额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实际完成了国家的法定登记变更注册等手续,确属有偿且高价善意合法取得,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是:孙建源等五人受让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在世纪公司的股权,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问题。
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与孙建源等五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因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并非股权所有人,该协议处分的部分股权,应属于崔海龙、俞成林所有,而崔海龙、俞成林并不追认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的股权转让行为,根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属于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孙建源等五人受让股权是基于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的无权处分行为。
随着我国《物权法》的颁布施行,对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已经予以明确。股权不属于动产或者不动产,但却是具有特殊性质的财产形式。股权亦是以登记为其公示形式,其权利取得及变动原则与不动产物权基本相同,因此,在股权转让中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有着相同的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本案中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与崔海龙、俞成林之间的股权转让,不是崔海龙、俞成林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属无效。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将非法受让后的世纪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孙建源等五人,是基于第一次无效股权转让而发生的,不具备合法有效的前提条件,属无权处分。关键在于本案是否适用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动产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但是股权并不属于动产或不动产,不能直接适用此规定。但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了“一股二卖”中的股权准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善意取得制度。但是,具体适用动产的还是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并未做具体说明。而这两者的适用又是有很大差别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