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工程收益权信托是近年来兴起的一种新型信托,深受信托业、房地产业和投资者热捧。但在建工程由于建设,是一不断变化的物权,其产生的收益权也就存在相当的不确定性。以此种不确定的收益作为信托财产,是否能够满足《信托法》有关信托财产确定的规定,关系信托的效力。
本文将在建工程收益权界定为未来应收账款,分析将之作为信托财产是否符合我国《信托法》有关确定性的要求。由于我国《信托法》关于何谓信托财产确信,语焉不详,所以有必要从信托制度起源的英美法系寻找确定一词的真实含义,最终界定出法院判断信托财产确定性的基本标准。
一、问题的提出
某信托公司与某房产公司签署一信托合同,约定房产公司作为委托人将其合法拥有的在建工程项目的基础资产收益权作价6.27亿元交由信托公司设立财产权信托。该信托项下的信托受益权分为优先信托受益权和一般信托受益权。优先信托受益权规模为2.15亿元,由社会公众投资人投资取得,该投资资金则由信托公司收取后支付给房产公司。一般信托受益权由房产公司持有。为控制风险,信房产公司应信托公司要求,签署一抵押贷款合同,并将基础资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信托公司。因房产公司未按约定向信托公司支付优先受益权收益(全部本金和按固定利率计算收益),引发诉讼。
随信托业的改革创新,近年来出现了多种新颖的信托产品。文涉案例所涉的就是一种名为资产收益权信托的新产品。信托业界定义其为,资产权利主体将所持资产中的收益权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根据信托协议为了特定目的而进行管理、运用并处分的行为。但自该种信托诞生始,业界对其法律效力就存有着相当担忧。从笔者收集的各种评论来看,意见分歧最大之处在于此类信托的效力问题。主张无效者认为,在建工程因不断建设而增值,商品房建成后又陆续出售,所以财产和财产权益始终处于不断变动的状态,具有不确定性,故信托无效。甚至有学者严厉指出,该信托产品是“一种在表面上符合信托法律特征,但在法律效果上却违反成文法禁止性规定的‘规避型’信托,这种信托产品唯一的意义就是借着金融创新之名践行违法之实。”主张有效者则认为,此种信托的信托财产是确定的,而且通过抵押,也是能得到保障的,故信托有效。两种观点都是从如何判断信托财产的“确定”加以分析,却得出了不同结论,故有必要厘清信托财产“确定”的真实含义。
二、信托财产在信托制度中的重要性
(一)信托财产是信托的必要要素
一般认为,信托就是“关于财产的信义(fiduciary)关系”,“是根据信托目的对信托财产加以约束的法律制度”。一个信托得以成立,必须具备一些必不可少的要件,其中之一就是信托财产。信托财产的存在是信托的成立要件。我国《信托法》第七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宣告了信托财产是信托不可欠缺的要素。
(二)信托财产是信托目的实现的前提
在19世纪之前,信托只是持有并转移土地所有权的一种方法,信托法只是转移法的一个分支。17世纪末到20世纪初,随着限制不动产转移的封建法规逐渐消失,信托逐步演变成为一种管理方法。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在于通过受托人对财产的积极、专业管理,获得某种收益。不论我们将信托作为转移财产的方法,还是管理财产的手段,存在信托财产都是信托得以运作的前提。
(三)信托财产是信托独特法律性质的根源
信托之所以在当前金融领域炙手可热,其根源在于信托的法律属性与委托、行纪、保管、利他合同等传统民法制度完全不同,信托在保障资产安全方面具有独特优势。通说认为,本属于委托人的财产一旦成为信托财产,就被赋予了独立性。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财产而存在,尤其是独立于受托人的自有财产而存在。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债权人均无权对信托财产进行追及以清偿债务,从而实现财产隔离。英美法系主流观点甚至认为,信托财产的独立并不只是简单的财产隔离,信托财产具有实质的法律主体性,可以作为享有权利负担义务的主体,只是这种主体性并不完全,仍需要受托人作为机构代表代为从事法律行为。日本学者四宫合夫、台湾地区学者陈春山等也持类似观点。
一般的法律关系都发生在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标的物则是他们的连接点或通道,人是法律关系的构造中的中心。但信托却是例外。信托财产的上述独特性质,完全取决于财产这一信托标的物的存在。没有信托财产,信托关系就不能设立,也就没有财产独立性,也就不能称之为信托。
三、信托财产的确定性
由于信托财产对信托而言如此重要,各国都对信托财产加以了相当的规制和要求。我国《信托法》第7条、第11条对信托财产提出了“确定”的要求。但何谓“确定”?在发生纠纷时应如何判断?
(一)英美法上“确定”的含义
将标的物不确定的信托规定为无效信托系英国首创。在奈特诉奈特(Knight v Knight)案(1840)中,法官认为,作为一个明示的私益信托,应该具备创设信托的明确的信托意图、确定的信托标的和确定的受益人。这被后世尊称为信托“三确定性”原则。此后英美法不断通过判例将确定性原则加以丰富和周延。
1、信托财产应当从委托人的自有财产中隔离和指定出来
在关于韦特(Re Wait)案(1927)中,买卖双方达成了一个小麦买卖协议,由卖方向买方提供指定仓库中1000吨中的500吨小麦。上诉法院认为,500吨小麦不是特定或者确定的货货物。在关于伦敦红酒公司Re London Wine Co(1975)案中该原则继续得到贯彻。枢密院在关于黄金交易所有限公司(Re Goldcorp Exchange Ltd)案(1994)中对上述观点予以了认可。该案中作为贵重金属交易商的Goldcorp与一些顾客达成协议,Goldcorp将黄金卖给这些顾客,同时替顾客保存这些黄金,并承诺把客户的黄金单列。但Goldcorp未履行承诺,其黄金处于混合状态,并没有以每个客户的个人名义分开存放。后Goldcorp破产,客户希望对金块行使信托中的对物权;同时,银行依据与Goldcorp间的浮动抵押合同提出行使抵押权的请求。枢密院认为,客户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因为他们的金块并没有以个人的名义分开存放,在金块上没有客户的标签。根据上述判例,在标的物为有形财产时,如果买方购买一堆货物中的一部分,而且没有隔离和指定的,有利于买方的信托就不会存在。
但上述原则在证券、银行存管客户证券、资金的领域存在例外。英国上诉法院亨特诉莫斯(Hunter v. Moss)案(1993)、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格尔曼诉里特菲尔德(Gorman v. Littlefield)案和迪尤尔诉霍林斯(Duellv.Hollins)案,以及1970年的《证券投资者保护法(SIPA)》都认为,不管股票是否确定给特定客户,客户对金融中介机构持有的客户账户中的证券享有对物权。
2、信托财产应当在数量或边界上确定
在帕默诉西蒙兹(Palmerv.Simmonds)案(1854)中,英国一老妇人留下遗嘱:“把我的财产留给我亲爱的外甥A,由A全权打理,其收益供A在世期间享用,如果他不幸离世,除去他在世期间留给他寡妇老婆的财产之外,剩余的大部分我的财产应当平均分给我亲爱的孙外甥B、C、D和E。”老妇人离世、B离世、A离世,A的寡妇老婆和C、D、E打起了官司。争议焦点在于老妇人的遗嘱是否构成以A为受托人的财产信托?如果构成信托应当分多少财产给受益人C、D和E?最后法官认定:“鉴于‘大部分’这个词含义模糊,谁也说不清究竟包括多少财产。因此,信托财产不确定,信托关系不成立。老妇人的财产视为全部遗赠给了A。”在该案中,法官认为信托财产必须是数量上或者边界上的确定性,不能带有变量,不能可多可少含混不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