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被法院认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被判令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后,往往会面临如何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之工资损失的问题。由于劳动者在该段期间并未实际提供劳动,此时应如何确定相应的工资数额?
以下将结合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二中院”)作成的(2014)二中民终字第11644号判决,对当前司法实务现状作一个简要的介绍和分析。
案情概要
A于2011年7月11日入职B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附件中约定A的基本工资为12100元,绩效奖金基数为9900元;2012年1月起工资调整为基本工资14520元,绩效工资11880元。2012年7月30日,B公司单方与A解除劳动合同。
A认为B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遂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丰台区仲裁委”)提出申请,请求B公司与其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案经丰台区仲裁委审理,裁决B公司与A 恢复劳动关系,并以26400元为月工资标准向A支付工资616000元。B公司不服诉至丰台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B公司以北京市社平工资3倍为月工资标准向A支付工资358686元。A不服遂上诉至北京二中院。
判决要旨
对于工资标准,B公司提交证据证明2012年A工资调整为基本工资14520元,绩效工资11880元,A则不认可工资的构成,并主张工资标准即是26400元,因该工资数额高于2013年北京市社会月平均工资的三倍,且A在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10日期间实际未为B公司提供劳动,因此北京二中院对A要求按每月26400元的标准计算上述期间工资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B公司对原审法院判决不持异议,因此原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
判决评释
本判决是判令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工资的判决中,极少见到的以社平工资三倍认定给付工资数额的判决。
《劳动合同法》规定,就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不过该法并未规定用人单位对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以何种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有部分地方根据实际需要在《工资支付条例》或司法指导意见中的类似规定中订立相应的工资支付标准,但各地规定并不统一,具体适用标准如下:
劳动者所在岗位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如上海市[1]、广东省[2];
本市同期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如辽宁省[3];
生活费,如河北省[4]。
然而,北京市并未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之工资标准作出正式规定。司法实务中,法院在确定该工资数额时通常采取以下标准:
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数额;
基本生活费,即最低工资标准的70或80%;
法院确认的实际发放工资标准;
双方在诉讼期间认可的月工资数额;
劳动者主张的工资数额(当用人单位未能举证证明工资数额时);
以社平工资为基数。
事实上,法院采用劳动合同中约定之工资数额的情况最为常见,其次是采用基本生活费作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标准,采用其他几种标准的情形较之前两者要少得多。
判决采用基本生活费者,多认为劳动者并未实际提供劳动,因此用人单位仅应向劳动者支付基本生活费;而采用劳动合同中约定之工资数额者,则系由于劳动合同并未合法解除,虽然劳动者没有实际提供劳动,但其不能提供劳动系因用人单位造成,因此用人单位仍有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之义务。
前述判决中,法院采用社平工资三倍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标准,应为其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特殊情形,在司法实务中极为罕见。
我们建议,用人单位在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支付之工资数额时,宜留意当地法规及司法实践是否有统一标准。如无地方标准,则在大多数地方的司法实践中按照劳动合同解除前的平均工资来认定员工工资损失的可能性较大。
注释:
1 见《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二十三条。
2 见《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
3 但劳动者本人工资高于本市同期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按照劳动者本人前12个月的平均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计算。见《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六条。
4 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见《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