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香港的Nominee Shareholder
一、本质是信托(Trust),股东受更受保护
不同于内地的大陆法系,对于香港公司来说,如果投资者采用了股权代持(也就是所谓的Nominee Shareholder/代名股东),是否也会面临同样的问题呢?其对实际股东的保护程度是否会高一些?
事实上,根据《香港公司条例》,代名持有公司股份毋须向任何政府部门或任何公司呈报,匿名效果非常好。在香港,代名股东本质上是一个简单的信托,通常会涉及到三方——委托人(settlor,即隐名股东)、受托人(trustee,即显名股东)和受益人(beneficiary)。
通常情况下,委托人和受益人是同一人,由委托人委托受托人代为持有某家公司的股份,并在受益人(他本人)的指示下,代为持有股份。但有时候,委托人和受益人也可能不是同一人,比如,受益人是委托人的未出生的或未成年的子女等。
需要明确的一点是,尽管都是股权代持,在实行大陆法的中国内地,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是比较纯粹的一种合同关系;而在实行英美法的香港,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除了代名协议外,还须签署一份“信托声明”,这表明二者之间是一种信托关系(而不仅仅是合同关系),即trust。
这是二者最大的区别。
正因为如此,香港公司的Nominee Shareholder受到英美衡平法和信托法的双重保护。从这个意义上来说,香港的代名股东服务受保护程度,比中国内地要高很多。
二、 如果香港公司的代名股东出现问题,如何救济?
当然,这并不是说香港公司使用代名股东服务会100%安全。商世界瞬息万变,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也可能因为各种原因关系破裂,出现一些问题,比如:
✦ 因受托人去世而无法转让股份予受益人;
✦ 受托人违反信托承诺,拒绝将因代名股份而产生的股利及利息支付给受益人;
✦ 受托人拒绝执行其义务,不将其代名的股份转让给受益人;
✦ 受益人不能勤勉尽责执行义务,如,未能按照指示出席股东会议等。
如果您为一家香港公司选择了代名股东服务,而显名股东拒绝履行类似上述的各种受托义务时,可以根据信托声明和代名股东协议,向香港的法院提出申诉,并要求更换受托人。
值得注意的是,要借助香港良好的法律平台解决因代名股东而产生的争端,该等信托关系里必须有涉及香港的部分。比如,受托人是香港公司,或是所涉资产在香港,这样香港法院才会受理。
宏Sir观点
— 任何事后补救都不如事先防范。因此,我们建议您在选择提供“代名股东”服务的公司时,务必选择那些专业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银行或专业机构(最好是有信誉、历史悠久、值得信赖的机构)。
— 请务必留意您所选择的代名服务机构是否有良好的的合伙人/主理人承继制度。规模大、职员多、有良好管理层的服务机构,可以为您带来基本保障。即使日后需要追责,也可以诉诸专业监管机构,如律师公会、会计师公会等。
— 值得一提的是,自2018年起,香港公司都被要求备存重要控制人名册(Significant Control Register,“SCR”),股东信息正变得越来越透明。不过,在SCR备存中,通过代名股东(Nominee Shareholder)或者代名董事(Nominee Director)还是可以做一定筹划,有所作为。
— 最后,我们再次提醒您,和在中国内地不同,提供代名服务的最好是专业机构(比如会计师事务所或律师事务所),而不是自然人。因为考虑到香港公司SCR的穿透原则,自然人仍然会被要求存档。更重要的是,专业机构的风险承担和违约偿付能力相对强一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