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始末
2012年3月份,江阴市润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下称“润辉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临港新城支行(下称“新城支行”)签订了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约定在应收账款转让基础上,新城支行向润辉公司提供最高2900万的保理预付款,有效期至2013年3月。
所谓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即卖方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银行,银行以此提供资金融通等金融服务,若买方未按期向银行支付应收账款,银行有权向卖方追索。
2012年8月,江阴市新暨阳石油有限公司(下称“新暨阳公司”)与润辉公司签订了供销合同购买石油制品1822.8万元,约定发票开具后6个月付款。当年9月,润辉公司(卖方)以此向新城支行申请保理融资。
2013年2月28日,新城支行向新暨阳公司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6日的应收账款转让回执,新暨阳公司必须支付到期的保理款。
2013年3月1日,新暨阳公司向新城支行支付了1450万保理款。
2013年3月7日,新暨阳公司认定应收账款通知书回执系伪造,向当地公安局报案。
2013年3月11日,新暨阳公司即向无锡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撤销上述1450万付款行为。
原告:银行伪造回执 欺诈手段诱导新暨阳支付款项
数天之内新暨阳公司态度180度转变恰恰来源于新城支行出具的上述落款2012年9月的应收账款转让回执。
无锡人民法院庭审信息显示,新暨阳公司向建设银行支付了1450万款项后,法人代表叶卫春立即到公司查询该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盖章记录,但并未查询到。于是,新暨阳公司人员随即到新城支行要求查看回执原件。
复查了上述回执原件后,新暨阳公司认定这份回执系伪造,理由是回执上新暨阳公司法人印鉴不合理,其显示为法人胡祖芬印鉴。而事实上,早在2012年4月,新暨阳公司已向开户行中国银行申请变更财务和法人印鉴,内容为:原法人代表胡祖芬的印鉴不再使用、启用新任法人代表叶卫春印鉴。此后,新暨阳公司向江阴市公安局进行报案,公安机关随即对相关人员进行了侦查。
新暨阳公司在事发后,向法院提起申请对印章进行鉴定,结果显示,这份回执公章与润辉公司上一次(2012年3月)办理保理业务的回执公章相同,新暨阳公司的母公司江苏新暨阳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江苏新暨阳集团”)法务负责人称“3月,润辉会计小芮过来盖了两张没有填写日期、也未签字的时任法人代表胡祖芬的印鉴,除了上次办理保理使用外,剩余一张就被此次用来伪造”。新暨阳认为新城支行为了引导公司支付款项,伪造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回执,采用了欺诈手段。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撤销新暨阳公司2013年3月1日向新城支行的付款行为;2、新城支行立即返还新暨阳公司1450万元。
被告:新城支行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新暨阳与润辉相互串通联合欺诈
新城支行一审答辩称:
1、本案新城支行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新暨阳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2013年3月1日付款行为的相对人即收款人是润辉公司,而非新城支行;
2、2012年3月,在新城支行与润辉公司的保理业务中,新暨阳公司已经作为购销合同的买方按指定的保理账户付款,故新暨阳公司对在2012年9月的保理业务中的账号变更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的法律效果完全清楚,新暨阳公司支付本案所涉保理业务款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3、新暨阳公司诉称的新城支行伪造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是润辉公司于2012年9月初在申请保理业务时提交,且该回执并非本案所涉隐蔽型保理业务所必需;
4、新城支行不存在欺诈,新暨阳公司与润辉公司存在串通欺诈新城支行的嫌疑,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侦查。综上,新暨阳公司对新城支行提起的诉讼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新暨阳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新城支行称,该回执系润辉公司在2012年9月办理第二笔保理融资时提供所需资料时一并提交的。(经当地公安部门对润辉员工调查,财会人员承认在2012年3月,向新暨阳公司加盖了两份未署明日期的回执,并一同交由新城支行办理保理业务)
对于为何给润辉公司加盖了两份无署明日期的回执,江苏新暨阳集团法务负责人未直接回应,只表示当时润辉公司未告诉他们这是办理保理业务,他们对这一新业务也不了解,只当作担保进行办理。事实上,上述与润辉公司签订的1822.8万元供销合同,新暨阳公司已在6个月后的2013年2月进行还款,但蹊跷的是,还款账户并非更改后的保理业务账号,而是润辉公司的其他新城支行账户,润辉公司此后也未直接将这笔资金用于归还新城支行保理融资。
新城支行庭审中直指新暨阳公司与润辉公司相互串通联合欺诈。背后的逻辑是,因为明确了新城支行对新暨阳公司可能法律上被判无直接追索权,新暨阳公司有意将资金打给润辉公司其他账户,用以偿还润辉其他银行债务,以减轻新暨阳公司担保代偿压力。
法院归纳争议焦点: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争议&新暨阳支付行为是否自愿
二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新城支行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新暨阳公司是否自愿将款项支付至润辉公司的保理专户。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新城支行与润辉公司所签订的保理合同及保理业务操作流程,润辉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卖方,应通知买方付款至保理收款专户,买方付款至保理收款专户后,新城支行有权以该款充抵其已支付的保理预付款。该保理专户的户名虽为润辉公司,但润辉公司并无权支配其中的资金。该保理专户虽开立在建行无锡分行,但其使用系为履行新城支行与润辉公司之间的保理合同。保理专户开立在银行的哪一级分支机构系银行的内部管理问题,并不因此影响银行对外合同的主体地位。且新暨阳公司系按新城支行的指示将款项支付至保理专户,故新城支行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是适格的。
关于争议焦点二,润辉公司虽于2012年9月7日向新暨阳公司发出账号变更通知书,但该通知书上并未填写合同号及发票号,而润辉公司与新暨阳公司之间长期存在较多业务往来,在2012年9月前后亦有多笔业务发生,故新暨阳公司所称“其不清楚应将哪份合同项下货款支付至账号变更通知书上载明的账户”具有一定合理性。在新暨阳公司向润辉公司其他账户付款后,本案所涉2012年8月27日买卖合同项下货款已结清。按常理,新暨阳公司并不需再次向润辉公司的保理专户支付该合同项下货款。但由于新城支行向新暨阳公司出示了其以前为其他业务曾出具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使其误以为润辉公司或新城支行曾向其发出了该合同项下债权已转让的通知,其负有向新城支行付款的法定义务。在此误解之下,新暨阳公司向新城支行指定的其拥有支配权的润辉公司的保理专户重新支付了该合同项下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民事行为。本案中,新暨阳公司的重复付款行为系基于受到新城支行出示的不真实文件的误导,该付款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新暨阳公司有权要求撤销该付款行为。
关于新城支行提出在新暨阳公司付款后的一系列会议纪要中已表明新暨阳公司自愿承担润辉公司的债务,但经审查,这些会议纪要中并无有关新暨阳公司系基于自愿而承担本案所涉润辉公司的保理债务的内容。关于新城支行提出新暨阳公司与润辉公司串通欺诈新城支行的主张,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二审法院没有采信。
“暗保理”野蛮生长风险凸显
银行业协会统计数据显示,2013年上半年,25家银行成员单位的国内保理业务量就飙升至1.2万亿,规模近几年均以翻倍速度增长,显然,暗保理是一支野蛮生长的新生力量。新暨阳与新城支行的暗保理纠纷案的产生使得这块市场蛋糕背后的法律风险也暴露出来。“暗保理”对于很多人而言仍是比较陌生的概念,本案虽引起业内的“轰动”,很多媒体纷纷进行解读,认为问题出在“暗保理”或者伪造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上面,实际上这样的解读却有所偏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