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理论与实务问题

日期:2017-02-23 来源:李红彬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第三,从利益平衡来看。用他人财产进行交易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涉及权利人、出卖人(处分人)与买受人(相对人)三方主体的关系协调、利益平衡,其中核心的考量因素是如何平衡善意买受人和标的物所有权人之利益冲突,平衡所有权的安全即财产静的安全和交易安全即财产动的安全的冲突。

(1)在买卖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对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保护不足。主张买卖合同无效者,其本意是为了制裁无权处分行为,发挥法律对无权处分行为的遏制功能,但实际上,一旦买卖合同无效,受益者往往是无权处分人。而且将买卖合同之效力维系于处分权,无疑会大大减慢市场交易的速度,增大市场主体买卖交易的顾虑,恐怕难以充分发挥市场的资源优化配置作用,虽然有利于保护真正权利人财产的静的安全,但忽视了交易的安全,即财产的动的安全的价值保护,而且对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保护不足。若买卖合同无效,在无权处分人未履行交付的情形下,善意相对人既不能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也不能向无权处分人主张违约责任,此时出卖人承担的只是缔约过失责任,而非违约责任,其向善意相对人赔偿的也只是信赖利益损失而非履行利益损失。反之,如果按有效合同处理,则买方就会享有较大的灵活性,买方既可以要求替代履行,也可以决定给予卖方宽限期以促使出卖人力争从权利人出取得处分权以便继续履行,当然买方也可以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追究卖方的违约责任。即便是无权处分人已履行交付的情形下,善意相对人虽然可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但这仅仅解决了善意买受人和真正权利人之间的物权关系问题,而善意买受人和出卖人之间的债权关系并没有解决。试想,如果标的物质量与买卖合同的约定不符,或卖方已经交付但买方尚未依照合同付款,则买卖双方纠纷是否可以买卖合同为依据,在这种情况下买卖合同的效力对于买卖双方能否取得有效债权至关重要。

(2)在买卖合同有效的情形下,真正权利人的利益不受丝毫影响。若无权处分人已履行交付,虽然善意买受人取得了所有权,原标的物所有权人丧失其所有权,但这是法律为了保护财产动的安全而设定的例外情况,此时买受人取得物权并非依据合同,而是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与合同效力无关,故而,善意取得被定性为原始取得,而非继受取得。若无权处分人尚未履行交付,尽管买卖双方订立了合同,但标的物仍没有发生物权变动,所有权人不仅仍享有所有权,而且可以依据《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关于“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之规定,行使物权请求权追回财产,从而保障自己财产的静的安全,根本无需过问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此时将买卖合同按有效处理,只是明确了买卖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使出卖人因无法履行交付而向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对于标的物所有权人根本无损害之可言。

通过以上分析不难看出,承认买卖合同有效无疑比否认买卖合同的效力更能兼顾善意买受人和标的物所有权人之利益,以平衡所有权的安全即静的安全和交易安全即静的安全的冲突。

二、合同法第51条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的适用范围

如果仔细对比合同法第51条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的表述,便可发现二者的外延有所不同。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是“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的情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则规定的是“出卖他人之物”的情形,前者的适用范围显然大于后者。实际上,出卖他人之物只是无权处分的一个常见的类型,无权处分之类型包括出卖他人之物,但并不仅限于此。

1.合同法第51条的适用范围

对于合同法第51条的适用范围,梁慧星教授在《买卖合同特别效力解释规则之创设——买卖合同解释(法释〔2012〕7号)第3条解读》一文中指出:在合同法制定时,起草人将恶意及误认出卖他人之物,与恶意及误认无偿转让他人之物合并,设立“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合同”规则,规定在总则第3章第51条。因此,“无处分权的人(恶意或误认)“处分他人财产”案型,应当适用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合同规则”。[10]根据梁慧星教授的解释,合同法第51条的适用范围就仅限于恶意或误认处分他人财产的情形,也就是说,当出卖人恶意或误认处分他人财产时,合同应无效。

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如前所述,梁慧星教授在2001年所写《如何理解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一文中认为,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无效”,不是处分行为无效,而是无权处分的合同无效,即买卖合同无效。不能解释为买卖合同有效,仅处分行为无效。有的学者作这样解释,实际上是以债权合同与物权行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为根据的,与合同法立法思想不符。[11]依此解释,梁教授是认为,所有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在未得到权利人的追认或未取得处分权的情形下都应无效。而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颁布后,梁教授又认为,合同法第51条的适用范围就仅限于恶意或误认处分他人财产的情形,显然前后矛盾,不过也可看出梁教授的观点也在改变,由之前认为所有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在未得到权利人的追认或未取得处分权的情形下都应无效的观点,转变为仅恶意或误认处分他人财产的情形无效的观点。即便如此,笔者也认为将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无权处分的情形仅限于恶意或误认处分他人财产的情形不妥,理由如下:

第一,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无权处分,即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处分权人以自己名义,就(他人或自己)权利标的物所为之处分行为。[12]行为人无处分权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既无所有权亦无处分权;二是有所有权但处分权受限制,如受优先权、租赁权、共有的限制;三是有所有权但无处分权,如财产被法院查封、扣押。[13]具体而言,无权处分的具体类型有以下几种:(1)出卖他人之物;(2)出租他人之物,包括出借他人之物;(3)擅自转租行为,承租人擅自将占有权、使用权转让他人,实际上是非法处分他人财产所有权权能的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说,转租亦属于广义的无权处分行为;(4)私卖共有物,共有人只能依法处分其应有部分,不能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某一或某些共有人未经全体共有人的同意擅自对共有财产进行处分,构成无权处分;(5)以他人财产设定抵押或其他权利负担;(6)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在支付完全部价款以前出卖标的物的行为;(7)互易、赠与与借贷他人之物等:(8)其他无权处分的情形。因此,从文义上看,怎么都不可能把合同法第51条解释为恶意或误认处分他人财产的情形。

第二,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合同法第三章是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第52条以前都是关于合同成立、生效或效力待定的规定,自52条起就是关于合同无效、合同可撤销、可变更的规定。若无权处分人以欺诈手段恶意处分他人财产,应属于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可撤销的合同;若无处分权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处分他人财产,损害权利人的利益,属于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合同。也就是说,依梁慧星教授对合同法第51条的解释的情形,合同法第52、54条已作了规定,从合同法第三章排列的逻辑体系来看,也不可能得出第51条规定的无权处分情形仅包括恶意或误认处分他人财产二种情形的结论。

2.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的适用范围

梁慧星教授认为,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是合同法第132条的反面解释规则,和新创将来财产买卖合同效力规则合并而成,是最高人民法院运用附属于最高裁判权的司法解释权,新创的一项解释规则。并认为,此项解释规则的适用范围,包括5种案型:(1)国家机关或者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处分“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不符合“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物权法53、54条);(2)抵押人出卖抵押物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物权法191条2款);(3)融资租赁承租人付清全部租金之前出卖租赁设备(合同法242条);(4)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在付清全款之前转卖标的物(合同法134条);(5)将来财产的买卖。[14]对此,笔者认为,出卖他人之物不仅包括以上梁教授归纳的类型,还应包括以下类型:(1)出卖代为他人保管之物;(2)出卖借用他人之物;(3)在占有改定场合下,出卖人擅自出卖买受人之物;(4)私卖共有物;(5)出卖处分权受限的财产,如被法院查封、扣押的财产;(6)其他出卖他人之物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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