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1月4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修订并通过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版)》(“2015版规则”),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贸会”)2012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2版)》(“2012版规则”)进行了修订。2015版规则将于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修订内容概要
本次修订涉及2012版规则的正文和附件两部分内容,其中对正文的修订有20处,对附件的修订有3处。下面的表格概况反映了本次修订的全部内容:
修订内容简介及评析
贸仲委本次对2012版规则的修订:有的是适应贸仲委自身改革的需要,如将案件程序的管理部门变更为仲裁院(第2条)是贸仲委内设的秘书局和仲裁院将分工负责公共法律服务和市场化服务的原因所致;有的是对之前仲裁实践经验的总结、规则化和标准化,如公证送达等可以用来解决当事人拒收或难以送达情况下的仲裁文书送达问题(第8条)、首席仲裁员经其他仲裁员授权有权单独安排仲裁程序(第35条)、仲裁员的特殊报酬(第82条)等;有的是适应国际商事仲裁实践发展的需要,如多合同仲裁(第14条)、追加仲裁当事人(第18条)、合并仲裁(第19条)、紧急仲裁员程序(第23条)等。
从仲裁实务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贸仲委的2015版规则,值得关注的主要有以下八个方面:
第一、明确有贸仲委仲裁院承担案件管理职能。
2014年9月26日,贸仲委在北京进行了贸仲委仲裁院的揭牌仪式。结合贸仲委当时发布的新闻稿和2015版规则,今后贸仲委仲裁院将承担仲裁案件管理服务的职能,秘书局则继续承担贸仲委《章程》第十九条规定的其他公共服务职能。值得一提的是,贸仲委仲裁院承担的案件管理服务职能,既包括就管辖权、仲裁员指定和回避、重大程序事项作出决定,也包括文书转递等日常管理服务。因此,贸仲委仲裁院不同于国际商会仲裁院(“ICC”)、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在机构内部设立的“仲裁院”(Court of Arbitration)。
第二、多份合同的仲裁。
在多份合同系主从合同关系或多份合同所涉当事人相同且法律关系性质相同、争议源于同一交易或者同一系列交易、多份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相容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就多份合同项下的争议在同一仲裁案件中合并提出仲裁请求,免于“一合同、一仲裁”的形式限制以及“一实质纠纷、多仲裁庭审理”的困境,有利于从根本上一次性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全部争议,节约仲裁资源。
第三、对合并仲裁制度进行大胆创新。
在商事活动中,同一交易的相同或不同当事人往往需要签署多份性质相同或相互关联的协议,并且全部协议均约定将争议提交同一仲裁机构仲裁。但由于该等仲裁协议涉及的法律关系不同,当事人如果不能就合并仲裁程序达成一致,必须就不同协议下的争议分别提起独立的仲裁程序。这不仅极大地提高了当事人的仲裁成本,而且影响了仲裁机构办理仲裁的效率。
贸仲委在2012版规则的第17条就规定了合并仲裁制度,要合并仲裁案件,必须征得全体当事人的同意,不管是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并请求还是贸仲委认为有必要合并仲裁而向当事人征求意见。2015版规则删去了由贸仲委主动就合并仲裁征求当事人意见的规定,但补充增加了在没有全体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贸仲委仍可以决定合并仲裁的三种情形:
各案仲裁请求依据同一个仲裁协议提出;
各案仲裁请求依据相同当事人之间多份相同或相容的仲裁协议提出,且各案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相同;
各案仲裁请求依据相同或不相同当事人之间的多份相同或相容的仲裁协议提出,涉及的多份合同为主从合同关系。
补充增加的可合并仲裁的情形,基本就是符合多份合同仲裁的情形,实质上是在仲裁程序中,对一开始未启动多份合同仲裁的当事人作出的救济。该修改扩展了贸仲委可以合并仲裁程序的情形,不仅有利于避免发生支离破碎的平行程序,从而极大地提高仲裁的效率并节省当事人的仲裁成本,而且将避免出现不同仲裁庭作出相互冲突的裁决的局面。
横向比较来看,2015版规则下可以合并仲裁的情形,比ICC仲裁规则(第10条)、国际争端解决中心(“ICDR”)仲裁规则(第8.1条)、LCIA仲裁规则(第22.1条)、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SCC”)仲裁规则(第11条)、SIAC仲裁规则(第24.1条)以及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仲裁规则(第17.5条)规定的情形要广泛的多,与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机构仲裁规则的规定(第29条)类似。贸仲委的规则创新和实践经验,将为其他机构或规则制订者提高仲裁效率的探索,提供重要的参照。
略微不足的是,2012版规则关于“除非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合并的仲裁案件应合并至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仲裁案件”的规定没有在本次修订中同时得到调整。笔者认为,对于是“后案合并至前案”还是“前案合并至后案”,贸仲委也应当有其决定权,特别是2015版规则增加了贸仲委可自行决定合并仲裁的情形。举个例子,前案适用简易程序,后案适用普通程序,当事人没有另行达成约定,按照2015版规则的规定,合并仲裁最终也要适用简易程序,这显然会与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相冲突;而贸仲委如果因此决定不予合并仲裁,则又有违合并仲裁制度的设立目的。
另外,合并仲裁后,贸仲委收取的仲裁费用和仲裁员报酬是否要作调整、人民法院就被合并案件作出的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裁定如何处理、不相同当事人有无权利参与选定仲裁员、案件的审限起算时间是否要作调整等细节事项,2015版规则都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却可能成为仲裁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
第四、追加仲裁当事人。
在仲裁程序中,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涉案仲裁协议申请追加仲裁当事人。允许追加当事人,是适应日益复杂的商事活动(主要是多方交易)的需要,以方便当事人仲裁,提高仲裁效率,节省仲裁成本。为此,国际上主要的商事仲裁机构(如HKIAC、SIAC、ICC、LCIA等)都先后修改其仲裁规则,引入了追加仲裁当事人的程序。根据2015版规则第18条的规定:
原仲裁程序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提出追加申请;
追加申请可以在仲裁程序的任何阶段提出;
是否允许追加最终由贸仲委决定;
被追加当事人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
仲裁庭组成之前允许追加当事人的,被追加当事人有权参与选定仲裁员(包括首席仲裁员)的程序;仲裁庭组成之后允许追加当事人的,被追加当事人有权选择是否参与重新选定仲裁员的程序;
被追加当事人的答辩和反请求期,从其收到追加当事人仲裁通知后开始起算。
第五、引入紧急仲裁员程序。
紧急仲裁员程序是国际商事仲裁实践新兴发展起来的一项制度,用以处理紧急救济所需的临时措施问题,近年来为被许多重要的国际仲裁机构所采纳(ICDR 2006, SCC 2010,SIAC2010, ICC 2012,HKIAC 2013, LCIA 2014),并为当事人所实际运用。在我国,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率先规定了紧急仲裁员制度,允许当事人在仲裁案件受理后至仲裁庭组成前,根据执行地国家/地区有关法律的规定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组成紧急仲裁庭的申请。
我国仲裁法只规定了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两种临时措施[1],并且仲裁庭或仲裁委员会并非这两种临时措施的执行主体,它们只是负责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作出相应的民事裁定。2012年8月,我国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将“责令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作出一定行为”[2]也纳入了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的临时措施范围,但我国的仲裁法并没有进行相应的修订。因此,依照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仲裁庭或仲裁委员会都无权作出临时措施决定,即使作出,暂时也无法得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司法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