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内自然人作为外资企业股东相关法规及案例总结

日期:2017-02-24 来源:投行老李

一、基本规定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来看,境内自然人直接以新设或并购外资股权成为外资投资企业股东仍存在一定的法律障碍,具体如下:

1、我国现行《宪法》(2004年修正)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01年修订)“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共同举办合营企业。”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00年修正)“第一条为了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特制定本法。”

3、《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1995年1月10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号)“第一条为进一步扩大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和交流,引进外资,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可与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严格审核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方法人资格的通知》(1987年9月21日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一、中方合营者必须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或是取得法人资格的其他经济组织。”

因作为国家基本大法的《宪法》没有明文规定自然人可以和外国的投资者设立合资或者合作企业,致使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中,都直接限制中国的自然人可以成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主体。

二、现行理论和法规上的突破

随着经济的发展,特别是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以及《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的出台,标志着外资企业的超国民待遇取消,和内资企业同享受国民待遇。因此,从理论上讲自然人应也可同外资共同设立企业,而且现行法规从并购层面上已有所突破。

(一)理论上的突破:

1、《公司法》规定可以设定一人有限公司,导致《宪法》第18条限制自然人成为外资企业的投资主体尚失了意义。

《公司法》第58条“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因《公司法》废除了对外转投资比例的限制,该自然人可以将一人有限公司的财产全部用来和外国的投资者设立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从而导致《宪法》第18条限制中国自然人同外国投资者合作的规定形同虚设。

2、合伙企业、独资企业应也可共同投资外商投资企业

根据现行《宪法》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及《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合资(合作)企业的中方股东应是中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组织。企业应包括依据《合伙企业法》组建的合伙企业、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组建的承担无限责任的企业。

因此,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均可作为外资企业股东,则限制自然人作为股东已无实际意义。

(二)并购层面的突破

并购而使自然人成为外资企业的股东,有两个方式:一是外资并购内资企业,二是境内自然人并购外资企业。

1、外资并购内资企业

对于第一个方式(外资并购内资企业),国家对原内资企业的自然人股东继续担任合资或合作企业股东早有规定,即允许自然人被动成为外企的股东,而且10号令后也取消了自然人股东在原公司享有股东地位一年以上的规定。

(1)《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法发[2002]575号)

“五、……原境内公司中国自然人股东在原公司享有股东地位一年以上的,经批准,可继续作为变更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

暂不允许境内中国自然人以新设或收购方式与外国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成立外商投资企业。”

(2)《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2003年第3号,03.04.12实施2006.9.8失效)

第10条被股权并购境内公司中国自然人股东在原公司享有股东地位一年以上的,经批准,可继续作为变更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

(3)《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六部委10号文06.9.8实施)

第五十七条 被股权并购境内公司的中国自然人股东,经批准,可继续作为变更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

第五十八条 境内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变更国籍的,不改变该公司的企业性质。

2、自然人并购外资企业

对自然人并购外资企业,其中增资股份公司的方式已有商务部的函复解答,已无障碍。有限公司增资或转让仍须有地方政策支持方可操作。

(1)增资并购

2009年6月18日,外商投资股份公司设立后的向日葵股份有限公司,向俞相明等71名自然人定向发行5000万股,注册资本变更为45800万元,并在同年6月23日得到浙江省商务厅的批复。

2009年7月3日,商务部办公厅就上述浙江省商务厅批准事项出具了商办资函〔2009〕173号《商务部办公厅关于答复浙江向日葵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境内管理层人员增发股份问题的函》,批复:“现行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已设立的外商投资股份公司向境内自然人定向增发股份无禁止性规定”。

(2)转让并购

上市公司长荣股份(300195)中,2004年5月20日,台湾有恒与境内自然人李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自2004年6月1日台湾有恒将其持有的长荣股份49%无偿转让予李莉。2004年7月23日,公司就取得了天津市政府颁发的变更后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律师核查意见认为,李莉作为内地自然人持有合资企业股权,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不符,但符合天津市委、天津市政府2004年出台的内容为“允许自然人与外商合资、合作办企业”文件精神。

(三)新设合伙企业的突破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67号,2010.3.。1实施)“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是指2个以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以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与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

该法规已放开了自然人成为外资合伙企业的股东,虽限于合伙企业,但已表明了政策的取向。

三、地方规定对新设外企的突破

目前各地已就取消自然人限制出台了相关的规定,其中浙江省、重庆市最先突破,其后北京市、天津市、河南省、福建省也取消了限制,但至今仍有部分省市未出台取消限制的规定。

1、浙江省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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