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关于无限转投资及股东权益保护
新公司法完全放弃了对转投资额的限制,只是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同时将转投资的决定权赋予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作出决议,公司章程对转投资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法如此规定,固然坚持了尊重公司自治的原则,但对于转投资不设限,完全留给公司章程对是否设限作出规定的做法,给控制股东留下了可以任意操作的空间,对小股东的权益保护极其不利。然而在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职权中,却没有“对转投资作出决议”的直接规定,也没有将转投资与公司合并、分立等一并列为须经2/3特别表决的事项。也就是说,如果公司章程没有规定,则转投资经股东半数以上普通决议通过即可,即使章程有规定,控制股东也可能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有关内容而使转投资变得容易可行。
可见,公司章程是股东等相关当事人利益博弈的结果。对于大股东而言,由于掌握了公司控制权,在制订或修改公司章程时,就应围绕控股权这一核心来展开;对于中小股东而言,就应围绕股东权利这一核心来展开,要求增加知情权、话语权、参与权、股东诉讼等方面的约定;对于有资源而持股比例小的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股东之间的利润分配,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扩大分红比例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