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难看出,税务机关大多数所持的观点是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在应缴未缴或少缴税款并作出立案或者检查决定的,即认为已经发生了追征行为。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所持的观点是税务机关的立案通知、检查通知均不能构成追征行为。我国大多学者的观点也认为应当以税务机关明确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税务机关的追征行为。
(三)华税观点:应以税务机关作出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之日作为追征期的截止日
华税律师认为,认定税务机关的追征行为应当以税务机关作出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为准,判断税务机关的追征行为是否超过税款追征期,应当以《税务处理决定书》的送达之日为准。主要理由如下:
1、从税收征管法的章节体系和立法逻辑考察
我国现行税收征管法共计六章,分别是“总则”、“税务管理”、“税款征收”、“税务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对税款追征期作出了规定,该五十二条处在第三章“税款征收”中,而不是在第四章“税务检查”中。同时,现行税收征管法并未严格区分税款确定程序和税款征收程序,有关税款确定的程序一部分在“税务管理”章中规定,一部分在“税款征收”章中规定。因此,从税收征管法的章节体系安排和立法逻辑来看,税款追征期约束的是税务机关的税款确定行为,而非税务机关的税务检查行为。因此,应当以税务机关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行为作为税务机关追征行为的判断依据。
2、从税款追征期的立法目的考察
税款追征期的主要立法目的在于保持税法秩序的安定性,要求纳税主体和征税主体均通过各自努力尽可能早地确定纳税义务和应纳税额。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具有确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纳税额的法定效力,有利于确保法律秩序的安定。而税务机关的立案、检查等行为并不能确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义务。如果以立案、检查等通知行为作为判定依据,则极有可能会导致税务机关恶意重复或者肆意作出类似行为或者从而在实质上瓦解税款追征期的功能。
3、从程序公平角度考察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章共计六条明确规定了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送达税务文书的义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应当采取合法有效的方式进行送达。尽管税务机关的税务处理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生效,但是,从程序公平的角度考虑,应当以税务处理决定的送达之日作为税款追征期的具体判定依据。
综上所述,判定税务机关的追征行为是否超越追征期限的方法应当是:
(1)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后的送达之日在税款追征期之内的,属于不超越追征期的情形;
(2)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后的送达之日在税款追征期之外的,属于超越追征期的情形。
小结
尽管税法并没有明确回答“发现之日还是决定之日”的问题,但是,从立法目的、法律体系、税法理论以及司法判例各个方面,均支持依据税务机关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之日的方法。
我国税收征管法对税款追征期的规定过于粗线条,需要进一步地完善,适当增加和补充期限适用的情形,进一步明确起算点的计算以及判定税务机关追征行为是否超越追征期限的方法,并且尽可能地将税款确定期限和税款征收期限区分开。
同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与税务机关发生税务争议时,应当着重考察税务机关的追征行为是否超越追征期限,积极地提出诉请理由,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税务机关也应当做到依法行政,借助税法律师的帮助,审核评估执法行为的合法性,从而降低自身的执法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