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增资协议书》中,迪亚公司对于海富公司的补偿承诺并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
规则三:
PE机构对目标企业进行股权投资时,PE机构的投资不因“保底条款”的存在,而认定为借贷。
案例中,二审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四方当事人就世恒公司2008年实际净刊润完不成3000万元,海富公司有权要求世恒公司及迪亚公司以一定方式予以补偿的约定,则违反了投资领域风险共担的原则,使得海富公司作为投资者不论世恒公司经营业绩如何,均能取得约定收益而不承担任何风险,名为联营、实为借代,因此无效”。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给出的意见是:“二审法院认定海富公司18852283元的投资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并判决世恒公司和迪亚公司向海富公司返还该笔投资款,没有法律依据。”
对比分析可知,最高人民法院的倾向性意见是,不能因PE机构的保底条款的存在,而认定PE机构的股权投资为借贷性质;其法律逻辑是:首先认定PE机构的投资为股权性质,以此为逻辑前提,再判断“保底条款”是否有效。
结论:
PE机构与目标公司之间的业绩对赌无效,但是与目标公司的股东的业绩对赌有效;此外,PE机构的股权投资,即使存在“保底条款”,也不影响投资的股权性质。
未解决的问题:
因案例未涉及估值调整与股权回购等问题,故最高院对此两类条款的法律效力未明确回应。
三、对赌条款的设计与分析
举一例说明:假设2013年6月PE机构对A公司投资,A公司控股股东为甲公司。A公司预测2013年、2014年、2015年利润分别为4000万、5000万、6500万,并预计2016年3月31日前完成上市。PE机构与A公司、甲公司约定,对A公司的投资后估值按2013年利润的10倍P/E计算,投资后总估值为4亿元人民币,PE拟持股5%,故投资总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2014年3月,A公司对2013年经营情况进行审计,审计后的实现利润为3000万。
下面对各项对赌条款进行分析。
1、业绩补偿条款
实践中,当目标企业未完成约定的预期利润时,对赌常用的补偿方式有3种:一是由目标企业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向目标企业补偿,二是由目标企业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向PE机构补偿,三是由目标企业向PE机构补偿。补偿的标准由当事方协商,但一般以补足预期利润为准;当向PE机构支付补偿款时,一般以补足PE机构持股部分所对应的利润差额为准。
根据最高院确立的“由目标企业补偿无效,由股东补偿有效”的规则,方式一、二均可以,方式三会被认定为无效。
详情及分析如下:
1)、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向目标企业补偿——有效
计算方式:
2013年业绩补偿的金额为:(4000-3000)÷(1-25%)=1333万元。
分析:
本质上是股东赠与,赠与的数额一般以补足未实现利润为准。如考虑税收对目标企业净利润的影响,补偿的数额应高于未实现利润的数额。此种补偿的本质是保障投资者在目标企业中的所有者权益可以按照预期增长。
补偿期限:一般会与利润预测的周期相同,例如对未来三年的利润均有预期的,则会赌未来三年的利润,未实现的,分别按年补偿。
此种方式不损害目标公司及目标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2)、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向PE机构补偿——有效
计算方式:
这种补偿的标准有多种情况,实践中,有以下补偿标准。
标准一:补足PE机构应分得利润的差额,即(4000万—3000万)×5%=50万。
标准二:按估值调整的标准计算,即按实现利润对企业重新估值(假定P/E值恒定),将多投资部分补偿给PE机构。
计算方式为:2000万-3000万×10×5%=500万
因2000万的另一种表述为4000万×10×5%,故上述计算公式又可表述为:4000万×10×5%-3000万×10×5%=2000万×(1-3000万÷4000万)=已投资金额×(1-实现利润÷预期利润)
补偿金额=已投资金额×(1-实现利润÷预期利润),这一公式是在对赌协议中最常见到的。
标准三:设定一定的触发条件,然后按估值调整的标准计算,例如约定实现利润未达到预期利润的90%时,才进行业绩补偿,且仅对未达到的部分进行补偿;达到的不进行补偿。
此时的计算公式变更为:
补偿金额=已投资金额×(0.9-实现利润÷预期利润)=2000万×(0.9-3000万÷4000万)=300万元。
分析:
标准二、标准三是将估值调整的方式引入到了业绩补偿中来,补偿的标准较高。如果仅是对某一年的业绩补偿按此标准计算,还算合理。如果是对未来几年的业绩补偿均按此标准计算,则有过高之嫌。例如案例中,如果A公司2013、2014、2015年利润均为零,则按标准二,PE机构每年均会获得2000万元的业绩补偿,三年共获得6000万元的补偿,不合乎情理。可能也正是考虑到这个因素,所以有的PE机构加入了调整系数,即只有当业绩低于预期利润的一定比例时才对该比例以下的部分进行补偿,这对标准二有修正的作用,但结果是否合理,依然不好判断。能够肯定的是,这样的计算方式实践中大量存在。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与股东对赌,不侵害公司与公司债权人利益,应为有效”的裁判原则,此种对赌应为有效。即便如此,笔者依然认为,补偿标准应考虑经济行为的合理性,适当为宜。
3)、目标企业向PE机构补偿——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此种补偿侵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即使约定,也为无效条款。
2、估值调整条款
当目标企业未实现预期利润时,其企业估值将低于原来估值,此时PE机构希望按实际实现的利润重新估值,并退回多支付的投资款。例如,案例中,A企业按4000万利润,估值为4亿元;当实现利润为3000万时,估值为3亿元;估值调整后,PE机构会认为多支付了500万元投资款,并要求返还。PE机构对目标企业的投资方式主要有股权受让、增资入股与债转股三种,相应的,估值调整的方式也有所不同。
1)、股权受让
此时的调整,实践中有以下几种处理方式:
方式1、持股比例不变,要求原股东返还(或补偿)多支付的投资款
此时,PE机构一般会按调整后的估值计算投资价款,要求出让股东退还调减的投资金额。
方式2、投资额度不变,要求调整持股比例
此时,PE机构一般会在调整估值后,根据投资金额反推应获得的股权比例,要求出让股东增加向PE机构让渡的股权。此时的投资总额不变,但PE机构获得股权增多了。例如案例中,当A公司2013年的利润为3000万时,整体估值为3亿元,PE机构如保持2000万投资不变,则应获得的股权比例为6.7%,此时可要求控股股东对PE机构进行1.7%的股权补偿。
当然,在我国,这种股权比例的调整涉及到工商变更、税务核查(所得税)等一系列的问题,具体操作细节还需结合实践灵活设计。
方式3、持股比例不变,要求目标企业返还(或补偿)多支付的投资款
上述3种方式中,方式1、方式2均不涉及目标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应合法有效;但方式3,因被认定为侵害目标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已被认定为无效。
2)、增资入股
此时的调整思路与“股权受让”时的调整思路类似,不同之处在于:在“股权受让”中,方式1、方式2的基础法律关系是返还多支付的投资价款或增加应让渡的股权比例;在“增资入股”时,调整的形式依据是业绩补偿。这种差别导致法律行文上有所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