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关于仲裁裁决是否超裁的观点梳理

日期:2017-08-09 来源:朱宣烨 高杉LEGAL

1993年2月1日,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青岛公司(下称青岛公司)与跃龙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跃龙公司)签订了《中外合资青岛成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双方建立中外合资青岛成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成大公司),其中双方各占50%。争议解决方式为:“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当地仲裁机构,根据该仲裁机构的仲裁程序进行仲裁,仲裁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

此后,青岛公司、跃龙公司、与沈阳房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房天公司)三方签订《中外合资青岛房天成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约定,青岛公司、跃龙公司均转让部分大公司股权给房天公司,“青岛成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青岛房天成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房天成大公司)。争议解决方式为:“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向沈阳市人民法院诉讼。根据法律程序进行仲裁,仲裁对双方都有约束力。”

1999年5月24日,青岛公司与跃龙公司签订《关于联合解决青岛房天成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投资争议的协议书》,约定:由于房天公司违约不能将股本金到位,青岛公司、跃龙公司经研究,同意共同联合处理房天公司违约事宜,双方同意此案及股东在合资过程中,能以友好协商方法解决,如确实无法解决,可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1999年7月16日,跃龙公司依据《关于联合解决青岛房天成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投资争议的协议书》以青岛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2000年9月15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0)贸仲裁字第0333号仲裁裁决:一、青岛公司向跃龙公司返还人民币1600万元及自1993年4月1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年利率为10%的利息;二、青岛公司有完善出资手续、向土地管理机关缴清剩余地款、将土地使用权尽快转移到合营公司名下的义务;三、仲裁费由双方分担;四、驳回跃龙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最高法院认为,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青岛公司与香港跃龙实业有限公司于1999年5月24日签订的《关于联合解决青岛房天成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投资争议的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同意股东在合资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可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对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青岛公司与香港跃龙实业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仲裁庭依据此约定受理该两公司之间的合资争议并据此做出裁决是有法律依据的。本案仲裁裁决不存在超裁或者其他依法应予撤销的情形,依法应当予以执行。

典型案例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4]中国贸仲京字第0105号裁决的请示的复函》(2004)民四他字第40号

本案中宁夏民族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族化工)提出的不予执行所涉仲裁裁决的理由之一是仲裁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在《宁夏永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转让合同书》(以下简称《转让合同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称:“因履行本合同及与本合同有关的事宜发生纠纷,甲乙各方应协商处理。若协商不成,则提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处理,依据该委员会的规则,且仲裁是终局的。”因此,“因履行本合同及与本合同有关的事宜发生纠纷”均属于可交付仲裁的事项。本案中,永航公司、新川利公司、变压器公司以民族化工未履行合同、构成违约为由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提出了具体的请求,仲裁庭围绕《转让合同书》的履行情况认定民族化工构成违约,并根据仲裁申请人的具体请求作出了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并支付人民币1241.41万元或交付与人民币1241.41万元等额的财产、支付占用和使用财产费619.49万元等,均是仲裁庭针对仲裁被申请人民族化工的违约行为,并根据仲裁申请人的具体请求作出的实体处理结果,属于在当事人交付仲裁事项的范围内作出的裁决,不能以仲裁裁决对于违约行为的实际处理结果与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不同而认为仲裁裁决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因此,民族化工关于本案所涉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的观点不能成立。

典型案例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七好(集团)有限公司申请部分撤销[2002]深仲裁字第641号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04)民四他字第26号

本案系涉外仲裁,香港七好(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的理由之一称,仲裁裁决超裁。法院查证,本案反请求人金乌公司在仲裁庭开庭过程中撤回了其提交的“索赔清单”中“(7)办衣、面辅料采购、成衣加工的费用4070854元”的证据,仲裁庭最终裁定七好公司向金乌公司赔偿实际损失中包括“办衣、面辅料采购、成衣加工的费用4070854元”。

最高法院认为,金乌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撒回了部分反请求所直接依据的证据,但其并未表示变更其反请求事项以及具体的请求数额,仲裁庭裁决支持该部分反请求没有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的范围和金乌公司仲裁反请求的范围,不构成超裁。

典型案例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裁定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仲裁裁决的请示的复函》(2005)民四他字第47号

辉恩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恩公司)与罗定市供电局就合作建立辉罗公司签订了《合作合同》,合同中约定,辉罗公司的投资总额包括注册资本和借贷资本,借贷资本指本案所涉的辉恩公司借贷给辉罗公司的资金。另外合同第二十三章第23.1中约定了“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合作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促进委员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仲裁条款。此后辉恩公司与辉罗公司又签订了《贷款合同》、《再贷协议》、《确认书》,其中《贷款合同》中约定了就贷款纠纷提交广州市仲裁委仲裁的仲裁条款,后两份合同没有仲裁条款,上述三份合同均是罗定市供电局作为担保人,辉恩公司作为出借人,辉罗公司作为借款人,且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发生后,广州市仲裁委已经就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作出了[2004]穗仲案字第1692号仲裁裁决。后因辉恩公司与罗定市供电局之间发生纠纷,辉恩公司向贸仲华南分会申请仲裁。贸仲华南分会作出了[2005]中国贸仲深裁字第37号裁决。涉案仲裁裁决第一项是支持辉恩公司要求罗定市供电局支付赔偿金1600万美元的请求,(辉恩公司是根据合作公司清算委员会出具的清算结束报告计算赔偿金的,清算报告确认辉恩公司损失注册资本金9992960美元、股东借贷损失余额12839188.87美元,合计损失22832148.87美元,辉恩公司要求罗定市供电局赔偿其损失总额的70%,即1600万美元。)此后罗定市供电局以仲裁裁决事项超出合作合同仲裁协议范围为由申请撤销。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合作合同存在于罗定市供电局与辉恩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之间,合作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仅约束该两当事人之间的合作合同纠纷,仲裁庭无权就辉恩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合作公司辉罗力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合同纠纷以及与罗定市供电局之间的借贷担保合同纠纷进行仲裁。由于借贷合同及借贷担保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广州仲裁委员会且该委已就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作出了[2004]穗仲案字第1692号仲裁裁决,因此,本案仲裁裁决第一项中有关股东借贷损失的内容,超出了合作合同仲裁条款约定的范围,应认定属于超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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