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齐商三终字第52号长春市腾新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与东北变压器集团齐齐哈尔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院认为,虽然我国法律对传真件、复制件等形式在签订合同时加以保护,但前提是有证据证实它的真实性。长春腾新电气公司提起诉讼的主要证据是工业品买卖合同(传真件),东北变压器公司否认与其签订过此合同,同时东北变压器公司对合同中“采购合同章”提出异议,称本公司从未使用过“采购合同章”,经查东北变压器公司工商档案,其档案中没有采购合同章备案。经调取东北变压器公司工资表,没有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此人。长春腾新电气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此合同的真实性,所以,长春腾新电气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不能认定。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3号山东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乙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院认为,因为上述矛盾及疑点的存在,而山东甲公司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为山东甲公司在本案中同时涉及三枚公章,且未完全经过公安机关批准及备案,故其还具有其他多枚印章的可能性较大。由于山东甲公司的公章不具有排他性,即便山东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认定本案中《钢材购销合同》、2007年3月28日徐某某授权委托书的公章印文与山东甲公司提供的样本印章印文不一致,亦不能得出徐某某或乙公司伪造山东甲公司公章的结论。故山东甲公司要求鉴定公章真伪,本院不予准许,山东甲公司主张公章被伪造,本院亦不采信。本院认为,除了公章真伪之争,还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来进行综合判断。一审中徐某某与何某某关于承建工程的陈述基本吻合,乙公司还取得了山东甲公司的资质资料装订本,山东甲公司直至一审判决其败诉后才报案称公章被伪造。考虑这些证据与细节,本院认为乙公司的证据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要求,可信性更高。至于公安机关收集到的反映本案工程发包人为上海丙公司,承包人为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公安厅对外通报,上海丙公司“虚构投资实力和项目,以巨额投资为诱饵,采用收取巨额保证金等形式,骗取并非法占用建筑企业和材料供应商资金,涉嫌合同诈骗和抽逃注册资金等违法犯罪行为”,上海丙公司诈骗金额巨大,受害人有多家建筑公司,而且其诈骗手法就是与多家建筑公司签订合同骗取保证金,故上海丙公司与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具有排他性,不能表明乙公司向本案工程供货为虚假行为,也不能表明山东甲公司并非本案工程的承包人。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由于山东甲公司关于公章的陈述不实,缺乏诚信,故不予采信,本院可据此认定徐某某取得授权,代表山东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这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乙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后,山东甲公司理应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现其拖欠部分货款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偿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
2、所加盖公章系公司采购部或项目部等部门公章的情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50号 上海申嘉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上海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上诉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孙振波与被上诉人签订进口聚甲醛买卖合同的行为是否属表见代理行为。孙振波作为天佛公司的股东之一,受该公司的委托于1998年元月和上诉人签署《关于组建业务五部协议书》,约定双方组建上海申嘉进出口公司业务五部,由上海申嘉进出口公司提供其业务往来所需的部门公章,开展进出口及内销业务,说明业务五部是以上诉人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的。孙振波作为在两公司《关于组建业务五部协议书》上代表天佛公司签名的委托人,持有此协议书和业务五部的合同专用章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使被上诉人有充分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权利,且目前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本案合同定立过程中有恶意或有过失,所以孙振波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行为应属表见代理行为。上诉人提出的本案中《关于组建业务五部协议书》中孙振波所使用的合同章系伪造,此协议书内容违法的观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又称此案应移送公安部门处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淮中商终字第0103号 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高士清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现上诉人主张夏太宝不是其公司的项目部经理,且买卖合同及欠条上所盖项目部章系虚假的。关于其第一项上诉理由即夏太宝是否系上诉人公司项目经理问题,民源皮革公司与国淮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及编号为201003020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夏太宝系上诉人的项目部经理,且有权代表上诉人对民源皮革公司住宅楼、厂房、办公楼施工事宜进行管理,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二项上诉理由即买卖合同、欠条和授权委托书上所盖项目部章问题,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证据1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合同、证据2印章使用承诺、证据3企业管理制度证明其主张,因证据2印章使用承诺涉及夏太宝本人,在其未到庭的情况下无法确认签名的真实性,如确系夏太宝本人签名,则可以认定上诉人未授权夏太宝使用过该枚印章,但该份承诺书仅在上诉人与夏太宝双方之间有效,且该枚印章真实与否并不影响夏太宝项目经理的身份,即使2010年11月7日欠条上未盖公章,因上诉人确曾在2010年7月23日向夏太宝出具过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委托书中载明其项目经理身份和权限,则夏太宝为民源皮革工程所实施的买卖行为均应视为职务行为,而根据涉案买卖合同与欠条以及上面所盖的项目部印章,足以证明夏太宝是为民源皮革工程所实施的买卖行为,且该行为未超出授权范围。至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4确认通知书,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存在,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送达给被上诉人高士清,故该通知书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中民二终字第0611号 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姜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院认为,何某与某某某C区项目部李某订立的《水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李某订立合同时担任某某某C区项目部负责人,并在双方订立的合同书上和之后出具的欠条上加盖某某某C区项目部的印章并签字,且水泥用于某某某C区项目工程建设施工,故应认定李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某某某C区项目部并非独立法人,李某的该职务行为应由设立某某某C区项目部的某公司承担。上诉人某公司上诉称李某与某公司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其本人与某公司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李某所欠的货款不应由某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岳中民三终字第11号 岳阳市岳阳楼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与湖南省兴华钢铁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院认为,楼区建筑公司(乙方)与长沙市开福区月湖二期38栋住宅工程业主(甲方)代表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楼区建筑公司在签《订施工合同》时,任何清亦代表楼区建筑公司签名并加盖了楼区建筑公司月湖小区项目部的公章,在建设过程中,任何清以楼区建筑公司的名义实际施工,尔后又以月湖小区项目部的名义与兴华公司签订钢材供需合同,且楼区建筑公司设立月湖小区项目部的事实已为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开民一初字第2575号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任何清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楼区建筑公司理应对其工作人员任何清欠兴华公司钢材款177 784.19元承担民事责任,张云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责任。楼区建筑公司与任何清的关系,属其内部问题,对外不能以此对抗兴华公司。楼区建筑公司称其没有承建长沙月湖小区,没有成立长沙月湖小区项目部,只是与长沙月湖小区签订了一份很多内容空白的意向施工合同,并没有履行该合同;长沙月湖小区系任何清个人承建,项目部公章系任何清私刻,钢材供需合同义务应由任何清个人承担,其不应承担本案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的上诉理由没有相应证据支持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