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衡中法民二终字第43号 信宜市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小志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南海建筑公司及被上诉人唐小志对南海建筑公司下设深圳分公司的相关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上诉人南海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小志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首先,本案要确定的是上诉人唐小志提供的证据是否为原件,是否系伪造的问题。2008年12月14日,南海建筑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项目部与唐小志签订了《租赁合同》,该份租赁合同就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被上诉人唐小志在一审时提供的复印件《租赁合同》是盖有南海建筑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项目部红色印章及骑缝章的,该份《租赁合同》是一式二份,与上诉人南海建筑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的内容及加盖手印的部分均是一致的。故被上诉人唐小志提供的与上诉人南海建筑公司提供的内容一致的加盖上诉人南海建筑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项目部公章的《租赁合同》应视为合同原件,南海建筑公司虽然提供了其向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备案的只有深圳分公司行政公章和财务专用章的证据,但这不能证明唐小志提供的《租赁合同》加盖的公章系唐小志私刻、伪造或假冒的。本院依法确认加盖了上诉人项目部公章的合同是真实的、合法的、有效的,该案诉争的合同真正的相对方是上诉人南海建筑公司。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九中民二终字第3号 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赣基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院认为:分公司、工程项目部在公司中均为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虽然本身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在职责范围内,从事与本工程项目建设相关的民事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其行为对外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最终应由公司承担。以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在当前建筑市场并不少见,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应当认定该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上诉人湖南四建以双方所签的合同未盖公司的公章,公司未予确认为由否认合同效力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履行完毕后,上诉人的项目部和被上诉人均在结算单和询征函上签字认可并加盖了公章,由于工程项目部是直接对该工程负责的,其认可应当视为公司的认可。上诉人湖南四建以结算单和询征函未经公司认可为由否认已结算完毕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770号 李某某与上海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钢材购销合同》需货方是李某某,在供货方上海某公司依约向李某某提供了货物后,李某某难咎付款之责。虽然该《钢材购销合同》开篇载明担保方(丙方)是南通某公司,但该合同同时也约定丙方签字才对丙方产生法律效力。事实上在该合同中并无南通某公司任何人的签名,而仅有冠名南通某公司华暖考克兰项目部的印章;此印章既未经工商行政部门备案,又无证据证明系南通某公司刻制,更未获南通某公司的追认;故原审认定上海某公司要求南通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属正确。
参考书目
王泽鉴:《民法总则》
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
田朗亮:《买卖合同纠纷裁判规则与案例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