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确认隐名股东资格的裁判标准
如前所述,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及部分高级法院对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持有条件认可态度,但设定的具体条件不尽一致。按照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隐名股东应满足下列条件方认可其股东资格:1、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2、公司已经认可隐名投资人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3、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与此几无差异。上述第1、2条件中,公司的意思实际上是公司股东意思的反映,故公司对隐名股东的认可,实质上与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的认可并无实质区别。但隐名股东已经以股东身份实际享有权利是否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必备条件?实践中对此仍存在争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设定的条件是:1、当事人对股东资格有明确约定,且其他股东对隐名者的股东资格予以认可;2、根据公司章程的签署、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的持有以及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等事实可以对隐名股东作出认定。对于"其他股东予以认可"要达到何种标准,是否要求达到半数以上,还是其他股东全部予以认可,并未进一步明确。
笔者认为,为隐名股东设定裁判标准,应考虑到三个因素。一是公司法为股东设立的条件,是实质特征与形式特征的结合。在股东具备形式特征的情况下,即使存在出资瑕疵,仅需承担出资瑕疵责任,但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隐名股东缺乏股东的形式特征,实质要件即必不可少。因此,确认隐名股东资格的前提是向公司实际出资。二是有限公司的人合性。有限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不同,股份有限公司仅具有资合性,而有限公司兼具资合性和人合性的特点。有限公司的股东具有闭合性特点,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与融洽是公司不可或缺的运行基础,若股东之间不合甚至陷入公司僵局,势必影响公司的正常存续状态。故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必然要考虑到公司其他股东是否认可。三是制裁非法规避法律的行为。"公司在设立和股权转让中存在的规避法律行为,会危及到公司法律制度和市场交易的安全,认定股东资格时,应当对规避法律的行为加以防范和制裁,将相关法律关系调整到合法状态,使当事人的部分意图不能或者难以实现"。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应遵循下列裁判方法。
(一)审查角度
第一、审查出资情况。《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股东出资形式包括货币出资和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股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在货币出资形式中,可审查原始出资凭证、资金来源,包括汇款凭证、账户资金往来等;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形式出资,可审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的权属情况,包括权属证书、原始资料等资料。值得注意的是,即使通过对上述事项的审查,可以确定出资并非来源于公司登记股东,而是来源于主张确认股东资格的隐名投资人,也不能简单确认实际出资人是谁,仍需进行下一步审查。因为此时尚不能排除登记股东向他人借贷(包括借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情形。
第二、审查隐名股东在出资时的真实意思表示。隐名股东在向公司出资时,应附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如实际出资人在出资时并无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而只是基于借贷关系出资,难以认定隐名股东资格。司法实践中,可对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签订的出资协议进行审查,如双方约定由实际出资人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应确认实际出资人为隐名股东。如"实际出资人以他人名义出资,双方未约定股权归属、投资风险承担,且无法确认实际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按借贷关系处理。"
第三、审查是否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人合性是有限公司的特征,如果出资人向公司出资而与公司其他出资人不存在信赖关系,不能为公司其他股东接受,势必损害公司的人合性,破坏公司的信用基础和存续基础。因此,若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应经过其他股东同意。认定隐名股东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具有相似性,都涉及对"新的陌生股东的接受",可以考虑参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关于股份转让时的限制条件,即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第四、审查隐名出资行为是否有效,主要指是否存在规避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民商事法律行为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不能因为违法行为而获益。故对于规避法律关于投资主体、投资领域等禁止性规定的隐名投资行为,不应确认其有效。对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隐名出资人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不应予以支持。对隐名出资人亦不得确认其公司股东资格。如公务员等法律禁止投资经营的特殊主体出资设立公司、公司股东违法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等情形应适用此原则,认定隐名投资行为无效。此时可向隐名股东及显名股东释明,参照合同无效情形进行处理。
第五、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不是认定隐名股东资格的必备条件,但可作为佐证进行审查。部分司法实务界人士认为,隐名投资人应以股东身份行使了股东权利,才能确认其股东资格。笔者认为此意见尚需商榷。享有股东权利是取得股东资格的结果,而不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前提或原因,该种观点实际上陷入了因果倒置的误区。现实情况中,因为被公司或大股东非法剥夺股东权利,股东提起诉讼的情况并不鲜见。甚至有股东长达数年不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的现象。若按照不享有股东权利即不具有股东资格的逻辑,则这些诉讼都应否认原告的股东身份,从而产生驳回起诉的裁判结果。当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佐证。故在司法实践中可对隐名出资人是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进行审查,如其实际享有了股东权利,参与了公司经营,可以增强法官内心确信,为认定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提供辅助性认证。
(二)几种特殊情形的处理
1、规避《公司法》第五十九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主体的规定。《公司法》之所以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设立一个一人有限公司,是基于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单一,相较于一般公司而言,股东更易于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利益,导致公司信用基础不稳,故《公司法》对一人有限公司的监管更为严格。自然人在已经设立一个一人有限公司后,再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另一个一人有限公司的,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势必导致公司管理的混乱,应不予确认股东资格。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在隐名股东不能被确认为公司股东,挂名股东亦无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公司将陷入不存在股东的尴尬境地。即使挂名股东主张自己的股东地位,根据隐名股东与挂名股东在出资设立公司时的真实意思及实际出资情况,认定挂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亦不符合实质正义。笔者认为,此时可考虑两种途径。一是对公司股东格局进行变更,隐名股东自愿向他人转让全部或部分股份。二是引入公司强制解散制度,在隐名股东不愿向他人转让股份时,强制对公司进行解散和清算。
2、在确认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将导致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超过50情况下的处理。笔者认为,《公司法》第二十四条关于有限公司人数应不超过50人的规定,并不涉及公共利益,而是基于有限公司人合性考虑而作出的规定,因为有限公司的设立基础在于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在股东人数超过50人时,维系相互之间的信任纽带会变得非常脆弱。《公司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从性质上分析应为管理性规定,如股东人数超过50人,并不必然导致隐名投资行为无效。但考虑到该条规定系强制性规定,在确认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将导致公司股东人数超过50人的情况下,虽可以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但应强制其退出公司经营,向显名股东或公司其他股东转让股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