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未规避法律规定,但规避优惠政策的限制规定。此种情况下,如确认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不存在法律障碍,应确认其股东资格,对其规避优惠政策的限制而获取的不当利益可建议相关职能部门予以追缴。
(三)举证责任的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德国学者罗森贝克的观点,一项法律规范的后果部分如果对一方当事人有利,他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若对其不利,则不承担举证责任。这与通常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说法有相通,因为当事人一般不会主张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具体在隐名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主张确认自己为公司股东的一方,应对自己对公司出资情况、出资是基于成为公司股东的目的、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等事实进行举证。如显名股东或公司以隐名出资行为存在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进行抗辩,因为该事实对隐名出资人系不利事实、消极事实,应由抗辩方进行举证,隐名出资人不负举证责任。
(四)隐名股东、显名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份的处理
对显名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份的处理原则本文第二部分已有所涉及,不再赘述。在隐名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份时,如显名股东提出异议,或受让人要求显名,但显名股东拒绝配合办理变更登记,转让人或受让人提起诉讼时,应首先对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进行审查。如可以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则对股份转让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如转让合同有效,应确认受让人成为公司股东。在不能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的情况下,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对隐名股东、显名股东、受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另案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