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我国社会保险从办理登记、缴费、发放社保费用,到监督检查等均明确规定了由社保管理部门负责和管理。这体现了行政权的主动性、开放性和扩张性。笔者认为这一规定与我国当前社会发展阶段相适应。如果人为地由司法权强行介入,不仅不利于日益完善的社会保险功能的正常运作,而且也不利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切实保护。
(二)保险待遇的计算依据比较复杂,由人民法院审理存在较多困难
据以计算社会保险待遇数额的相关因素主要有:1、工资。职工个人的月工资,一般指据以缴纳保险费的工资。职工个人的月工资是计算保险待遇的基数;本单位的月平均工资,用以计算某些社会保险待遇如丧葬费、抚恤金的基数;社会月平均工资,如果职工本人月工资低于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或者高于社会月平均工资的300%,要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或300%为准。2、工龄。工龄在法律上有一般工龄,连续工龄以及缴费工龄之分。一般工龄,指劳动者从事有工资收入的法定社会职业的全部年限。连续工龄是指能够连续计算的工龄,包括本单位的工龄以及依照法律可以连续计算为本单位的工龄(比如参军年限可以连续计算为本单位工龄)。缴费工龄,指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年限。在我国,可据以计算保险待遇数额的工龄,在“保险待遇数额=月工资额×百分率(或数个月)”的公式中,工龄不同会导致其中百分率(或数个月)”的差别。3、保险费缴纳数额。缴费数额年限与保险待遇水平成正比。4、特殊贡献因素。比如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可以高于月工资标准5%-15%享受保险待遇。5、经济政策因素。社会保险待遇的起点水平和计算标准往往随着政策不同而变动。
正是由于社会保险数额的计算所依据的内容纷繁复杂,而且受政策调整影响较大,且对于不同保险项目的保险待遇来说,其具体计算规则不尽相同,因此,计算保险费必须具有相当的专业水平和能力要求,而这与我国目前司法能力、素质和水平显然不相称。而社保管理部门对此项工作比较熟悉,且对政策调整的掌握比较全面,因此社保部门处理此类争议更有优势。
(三)即使法院受理,社会保险纠纷的处理和执行也离不开社保部门的密切配合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不仅赋予了社会保险部门办理缴费登记、催促缴费等职责,同时又赋予了其调查、检查等职能。由此,对于已经办理了社会保险,由于欠缴和拒缴或者因缴费年限和缴费基数产生争议的,由社保部门处理最为适宜。由人民法院审理,反而陷入两难的境地,缴费年限和基数都由社保部门确定,人民法院有没有更改的权限?此外,如果将社保纠纷全部纳入司法程序予以处理,最终有关社保纠纷案件的裁决结果也需社保部门的配合。如果社保部门不予配合,法院有关裁决最终只是一纸空文,劳动者权益也不能得到保护,司法权威也受到很大影响。
三、社会保险待遇争议原则上属于仲裁机关和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
吴某系某纸品公司电梯操作工,于1992年入职某纸品公司,某纸品公司从2000年开始为吴某购买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2010年吴某达到退休年龄退休,因养老保险未买足15年,吴某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吴某遂起诉要求某纸品公司按其退休前工资标准支付养老保险待遇至70岁。
仲裁机关不予受理。一审、二审均认为某纸品公司已经为吴某购买了社会保险,本案因缴费年限不足而导致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的“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情形,故一审、二审均裁定驳回了吴某的起诉。
社会保险待遇损失可分为工伤待遇损失、失业待遇损失、生育待遇损失、养老待遇损失以及医疗待遇损失。笔者认为如果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导致劳动者具体损失的,劳动者要求具体待遇的纠纷原则上应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上述社会保险争议之所以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是由于在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下,国家有关规定已明确将上述社会保险待遇的支付义务转向用人单位,即此类争议仅限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而不涉及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权利义务。如《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的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的项目和标准支付,深圳市有关地方性法规规定用人单位未缴交医疗保险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参照本法规的规定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社会保险纠纷项下的四级案由分别是养老保险待遇纠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医疗保险待遇纠纷、生育保险待遇纠纷,失业保险待遇纠纷,全部是待遇纠纷。这说明最高法院也认为社会保险待遇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但也不能一概而论,凡事总有例外。具体而言,存在以下几种情况:
(一)未购买工伤保险以及未足额购买工伤保险导致的损失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以上规定,用人单位未购买工伤保险,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所以,用人单位未购买工伤保险导致劳动者损失的工伤待遇纠纷案件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
对于用人单位未足额购买工伤保险,比如降低缴费基数购买导致劳动者享受到的工伤待遇低于应当享受的标准,劳动者能否起诉用人单位要求补足其差额,《工伤保险条例》并未明确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降低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标准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损失的,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前述案例一即是按照此规定作出的。省院、省仲裁院作出此规定是基于最大限度保护工伤劳动者而作出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有意见认为,是否降低缴费基数属于社会保险部门审查职责,劳动争议仲裁机关和人民法院受理后必然涉及缴费基数的审查,实质上行使了行政职权,有越权之嫌,所以不宜主动审查。另外对于应该缴纳的基数,人民法院实际上以劳动者平均工资作为基数,包含了加班工资,是否妥当,值得探讨。对此,笔者认为,如果用人单位未购买工伤保险,人民法院在审查劳动者工伤待遇时实际上也涉及工伤待遇计算标准问题,人民法院确定的计算标准并不能视为缴费基数,不涉及社会保险部门的行政职权。因为,未购买工伤保险是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这是法律规定的一种赔偿方法,人民法院确定的计算基数不能视为人民法院确定了劳动者的平均月缴费工资(即本人工资)。同理,当用人单位降低劳动者工资标准购买工伤保险时,人民法院确定的计算基数也不能视为劳动者的平均月缴费工资。至于人民法院以劳动者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也不存在大的问题。
(二)未缴纳失业、生育、医疗保险导致的损失
《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单位不参加失业保险或者擅自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失业人员不能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农民制合同工不能按规定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的,由单位按失业人员、农民合同制工人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总额的二倍给予一次性赔偿。《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不按时缴纳医疗保险费(以下简称欠缴费)的,在欠缴费次月起,参保人员暂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3个月内补缴欠缴费用、利息和滞纳金的,可以补付延期缴费期间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累计参保人员缴费年限并将相应金额补划入个人医疗账户;在3个月后补缴欠缴费用、利息和滞纳金的,累计参保人员缴费年限并补划拨个人医疗账户,不补付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待遇,期间参保人员发生的有关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负责。《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交医疗保险费用的,在此期间参保人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的规定标准予以支付;影响参保人连续参保年限、导致其医疗保险待遇损失的,损失部分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的规定标准予以支付。《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交的医疗保险费不补交,未缴交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支付。根据以上规定,用人单位未参加失业、生育、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待遇损失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