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未及时、未足额缴纳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医疗保险导致的待遇损失,法律、地方性法规、司法解释均未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所以目前不应受理此类争议。
(三)未缴纳养老保险导致的待遇损失
这个问题较为复杂,法律、司法解释在不同时期均有不同的规定。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一)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作为劳动争议处理。根据以上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有两个方面的限制:第一,劳动者必须达到退休年龄;第二,用人单位没有参加社会保险统筹。
2008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失业、生育、医疗待遇和赔偿金;劳动者以用人单位降低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标准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损失。这个规定一定程度上扩展了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一的规定,但是对于未缴纳养老保险导致的待遇损失仍然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这条规定与司法解释一的规定是一脉相承的,都规定用人单位完全未参加社会保险,不同之处在于没有限定劳动者在退休之后才能主张权利。根据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可以确定以下内容:第一,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第二,未足额、及时缴纳养老保险导致的待遇损失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第三,未办理养老保险导致的待遇损失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但前提是劳动者必须提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不能补办证据证明养老保险已经不能补办。
2012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二条规定:“劳动者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年限、缴纳数额不足为由,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按照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厅、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妥善解决企业未参保人员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粤人社发〔2011〕237号)的规定,可纳入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应告知劳动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寻求解决。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由,请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二)社会保险征收机构明确答复不能补办;
(三)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根据纪要,首先,劳动者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年限、缴纳数额不足为由,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其次,对于养老,是社会保险纠纷中审理难度最大的。由于这一块比较专业,时间跨度大,最好交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去解决,司法只负责解决那些社保行政部门解决不了的问题。这与司法解释三的精神也是一致的。所以,这次纪要规定了劳动者主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请求权构成要件为:1、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社会保险征收机构明确答复不能补办;3、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符合上款规定条件的劳动者,按照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厅、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妥善解决企业未参保人员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粤人社发〔2011〕237号)的规定,如现为广东省户籍,至2011年7月1日前曾与我省各类企业(含农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因所在单位关闭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无生产经营能力等原因无力承担缴费责任或因超过法定时效无法要求用人单位补缴,从未参加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可纳入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此类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应告知劳动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寻求解决。
我们知道,《社会保险法实施条例》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如果在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而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而且,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还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所以,只要参加了养老保险,基本上都可以补缴了,也可以转入户籍地新农合或城镇养老保险。即使是从未参加过养老保险,按照上述237号文的规定,也可以纳入养老保险统筹。我们相信,随着基本养老保险体制改革的深入,更多人群会被纳入统筹,符合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纠纷会越来越少。
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争议
李某系某科技公司员工,入职时双方达成一份协议,某科技公司承诺每年一次性支付李某5000元由李某自行找单位缴纳养老保险,李某承诺不再追究某科技公司未购买社会保险的责任,后双方产生争议导致劳动合同解除。李某起诉要求某科技公司按协议支付最后一年的费用5000元。
仲裁和一审均认为李某要求的5000元属于社会保险费缴纳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二审认为李某按照双方协议要求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属于劳动债权债务纠纷,应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但根据有关法律,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承担的强制性义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不得违反。某科技公司和李某私自达成的社会保险费给付协议违反了国家的有关规定,属于无效协议。李某请求某科技公司给付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目前,司法实践中受理的与社会保险有关的争议包括社会保险费代付返还争议、双方协议以给付一定数额金钱免除社会保险缴费义务而产生的争议以及企业年金等争议,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与社会保险有关的争议,凡是只涉及双方之间私法关系,不涉及公法关系的,可作为劳动争议受案范围。
(一)社会保险费代付返还争议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后,劳动者垫付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的,或者用人单位垫付应当由劳动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后,请求劳动者返还的,是否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在实践中争议很大。
反对作为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的意见主要认为:第一,即使需要对实践中出现的劳动者追索代用人单位补缴的社会保险费纠纷作出规定,也不宜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否则,相当于鼓励劳动者代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与《社会保险法》规定的缴费系用人单位法定义务精神不符,劳动者将更乐于采取代缴的方式取代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向用人单位追缴的方式维权,不利于促进行政机关积极履行监管义务。第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可能对劳动者代缴的社会保险费标准存在争议,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必须审查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标准,不仅加大了劳动争议审判的工作量,而且在实质上产生了法院变相处理社会保险费追缴的法律后果,不符合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