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反对意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此类问题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如果双方对缴付基数没有争议,则用人单位代劳动者缴纳或者劳动者代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纯粹的劳动债权债务,应作为劳动争议受案范围。
(二)双方协议以给付一定数额金钱免除社会保险缴费义务而产生的争议
由于我国社会保险转移不畅,实践中出现用人单位和外来劳动者都不愿意缴纳养老保险的情形,于是双方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给付劳动者一定数额的金钱由劳动者自行缴纳养老保险,从此免除用人单位的缴纳义务。这类纠纷数量并不少,争议主要集中在:一、用人单位未按协议支付,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按协议支付;二、用人单位按协议支付后,劳动者仍然要求用人单位购买社会保险,用人单位要求返还支付的社会保险费;三、双方达成协议后,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购买社会保险为由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对于此类纠纷,实践中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属于社会保险缴费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如案例三,仲裁和一审均认为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按协议支付社会保险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另一种意见认为,双方达成的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应履行,不涉及社会保险行政机关权利义务,不涉及公法关系,纯属私法关系,应作为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但应认定双方协议无效,用人单位已经支付了,可以请求返还,用人单位未支付的,劳动者不能请求支付。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更可取。
(三)企业年金争议
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实践中,企业年金纠纷并不少见,但对于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争议较大。如笔者所在法院2008年就受理了某公司200多宗企业年金纠纷。
一种意见认为,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交的企业年金(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属于社会养老保险范畴,而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劳动者应当另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另一种意见认为,企业年金虽然是补充养老保险,但是不属于国家法律强制缴纳的养老保险制度,而是企业自愿缴纳的,应当看作是企业给员工的一种福利待遇。法律法规也没有赋予社保部门强制征缴的权力,所以补缴企业年金不属于社会保险争议,而是福利待遇纠纷。《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也规定,因订立或者履行企业年金方案发生争议的,按国家有关集体合同争议处理规定执行。福利待遇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仲裁机关和人民法院均应受理。
我们赞同第二种意见。企业年金纠纷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首先要弄清企业年金的法律性质以及与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区别。
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其目的是为了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制度,更好地保障企业职工退休后的生活,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国家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的根源在于国家基本养老保险不足以保障职工退休后的生活,有必要让民间和市场的力量参与到养老保险这一全民的事业中来,两者的共同点都在于提高劳动者退休后的生活水平,使人们不致因为退休年老而降低生活质量。企业年金和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存在较多的相似之处,如都是由企业和职工共同缴费,都存在职工个人账户,都是在职工退休后领取。两者存在一定的联系,如企业建立企业年金的前提是企业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如果企业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缴足费用,企业是不能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的。但是,国家基本养老保险借助国家的力量实施,企业年金借助的是社会和市场的力量,两者可以说是各自都有存在的本质价值和属性,企业年金从本质上而言不同于国家基本养老保险,其不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也不属于商业保险,而是企业给予职工的一种特殊的福利待遇。两者的区别在于:
1.保障的目的不同。
基本养老保险的目的在于在被保险人退休之后向其提供最基本的生活保障,而企业年金的目的则是在此基础上提供补充给付,使退休人员退休后的收入水平不至过多下降,保障的层次显然不一样。
2.缴费的主体不同。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除了企业和个人缴纳的之外,还有地方财政拨款、社会捐赠、滞纳金以及其他收入等。而企业年金基金由企业缴费、职工个人缴费和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另外,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非全部由本企业员工享有,而是一部分计入个人账户,其余计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属于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全体被保险人共同所有。而企业缴纳的企业年金费用全部由本企业员工在退休后享有。
3、经营的特性不同。
基本养老保险的主体是国家,由政府指定专门职能部门主办,并以法令法规作后盾,具有强制性、垄断性和统一性,制度覆盖范围内的企业和个人必须无条件参加,其保障方式和程度都是标准化的,而企业年金则是企业根据自身的经营业绩、劳动力市场的竞争等情况自愿设立的,经营的主体可以是企业自身、保险公司或信托基金等,它们互相竞争,由企业选择,保险计划呈现多样性和差异性。
4.保障的力度不同。
企业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将面临行政责任,国家有关部门可以强制征缴。所以基本养老保险涉及公法关系,如果企业不给职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双方发生争议,职工必须循行政途径解决,而不能循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纠纷。而企业不参加企业年金保险不用承担任何行政责任,企业年金不涉及公法关系,职工可以循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双方的争议。
正是存在以上区别,笔者认为,企业年金从本质上而言,不属于企业必须为员工购买的社会养老保险,而是企业给予员工的一种福利待遇,其法律性质是一种福利待遇,福利待遇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一种,故企业年金争议应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公司制定的企业年金方案可以看作是一种集体合同,因履行该年金方案产生的争议,根据《劳动法》第84条第2款的规定,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